| 原告汪望文诉被告郭永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8:28 |
|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246号 |
原告汪望文,男,194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永利,又名郭大力,男,1979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汪望文诉被告郭永利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望文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7月份,原告需建房,经邻居介绍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建房。被告给原告建了两层共计14间,2011年11月份停工,现在也没有竣工。原告发现被告建的房子有5间漏水,3间渗水,门上的琉璃瓦及小墙上的瓷片全部脱落,房子的门口没有粉刷。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对房子进行修理,但被告推脱不予修理也不予赔偿。现要求被告对房屋予以修复或赔偿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工程质量不存在问题,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7月29日,原告让被告为其建造二层楼房用于居住,包工不包料,但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建筑合同,被告系组织当地农民工为别人建房的建筑队包工头,没有建筑资格证。2011年农历10月底原告房屋基本完工,该房屋为两层住宅民房,下面十间,上面四间,共计14间,原告共向被告工程款50300元。2012年年初原告发现房屋有5间漏水,3间渗水等问题,要求被告修复,被告以该房屋交付使用,责任不属他为由拒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为其所建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所需维修费用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4月26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原告的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的房屋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一、北屋外廊外侧板有通长板缝,沿板缝有渗漏情况,西南间西南角及南端板缝有渗漏现象,二层南端平屋面沿板缝渗漏,东山墙处有渗漏现象;二、一层平屋面有混凝土面层在西数2、3轴线位置及北屋与东屋结合部有1-2mm裂缝,屋面有积水情况;三、门洞口侧面粉刷未作;四、平屋面护栏压顶瓷片普遍脱落,侧面瓷片部分脱落;五、进院大门门头瓷片松动,部分脱落损坏,水泥砂浆强度极低。这些问题属施工工艺不细致造成的质量问题,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2013年5月17日经本院委托,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维修费用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经鉴定为原告的房屋维修工程价款为9065.03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的鉴定意见书、河南建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房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建造,导致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均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并结合有关部门鉴定意见,原告对被告是否有建筑资质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工艺不细致导致房屋出现问题,以承担80%的责任为宜。现因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让被告维修已不现实,被告应适当承担原告因维修房屋所需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永利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汪望文房屋维修工程款9065.03元、房屋鉴定评估费6000元,共计15065.03元的80%即120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峰 审 判 员 孙长青 陪 审 员 张党振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海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