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史俊喜与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42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2001号 |
原告史俊喜,男,汉族,1975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梦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史俊喜与被告河南成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俊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皇甫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处购买神钢SK350LC-8挖掘机一台,合同总价164万元,首付30万元,月供37 000元左右。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未能如约还款,曾给被告公司一姓段的工作人员打电话承诺2012年2月13日前还款,但2012年2月13日晚上被告纠集数十人将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司机孙帅祥控制后,将原告在洛阳市新安县工地干活的挖掘机强行拖走。事后,双方经协商,最终商定由原告偿还一半欠款后可以把车开走。几天后,当原告筹齐车款准备前往提车时,被告却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挖掘机转售给了他人,并称要想解决问题可以卖给原告一台旧车,且重新办理手续。由于原告当时不能控制车辆,只能被动接受。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将该挖掘机出售了一百万元,而自己当时所欠被告货款仅七十万元,多余的三十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给自己,但被告对侵占原告三十万元车款的事只字不提,反而以原告拖欠旧车货款为由另案起诉至法院。因此,为查明纠纷实际情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售挖掘机所得收入30万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把原告的挖掘机拖走不符合事实;车辆出售价款100万元无事实依据,更不存在多销售收入30万元的情况。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洛阳市宏鑫矿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强行拖走原告挖掘机的事实;2.孙某某证人证言,证明2012年2月13日被告强行把他带上车,把挖掘机强行拖走的事实;3.当庭提交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三份,证明是被告公司将原告购买的第一台挖掘机强行拖走,被告将挖掘机拖走之后以10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其他人的事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第二台挖掘机的买卖是因为第一台车被被告强行变卖之后才形成的;4.2012年6月1日,原、被告就第二台车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成立日期是2012年6月1日,该合同来源于另一个案件,该合同原告手里没有原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签章为洛阳市宏鑫矿业有限公司,但洛阳市宏鑫矿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我们无从得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该公司的工商、税务等注册信息以证明该主体的合法存在,原告陈述自己的挖掘机在该矿业公司工地上干活,但也未提供双方所签订的相关工程承包或挖掘机租赁合同等;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劳动合同及工资条等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的关系,该证人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我们无从得知,更重要的是,证人证言是证人的主观臆断和听取原告的陈述,所以对其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另外,该证人证言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关系;对证据3被告认为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且该份证据是原告自己掌控,是在2012年12月就已产生,不属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交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另外一辆挖掘机的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录音中通话相对方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原告签字摁手印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对其购买的第一辆挖掘机进行出售,并将出售款项用于支付该挖掘机已经到期及剩余未到期的欠款、违约金及代偿银行贷款等款项,并明确表示该挖掘机出卖之后,无论价格几何,都与原告无关,原告不得就该挖掘机以任何理由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提出任何权利要求,原告放弃对该挖掘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义务,该挖掘机所牵涉的债权债务纠纷亦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声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双方对第一台挖掘机权利义务的依据;2012年6月1日签订该《声明》,当时该车实际已经被被告强行转卖了,同一天,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台车的买卖合同;事实是被告强行卖出第一台车之后,原告无奈才签署第二台车的买卖合同;该声明是被告单方制作,其内容违反合同法公平原则,即便是被告出卖之后,应以原告当时实际所欠价款为准,不应全部由被告处理;原告当时签署该声明是出于被告变相胁迫,是为了获得第二台挖掘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质证称其出具的《声明》显失公平且受到胁迫,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质证意见,且其未依法向法院诉请撤销或变更该《声明》,故对原告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提交其与第三方签订的车辆编号为YC11-C1613的神钢SK350LC-8买卖合同及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开庭时被告陈述车辆卖给了一个叫郑黎明的人,现购车人辩称了李金海;现车辆由被告占有,其可以随意找人签订合同;合同金额72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该合同应还有附件,其应当提交合同所有文件,已证明其真实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车辆买卖合同与工程机械产品确认单均系伪造,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购买SK350LC-8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后原告未及时还款,被告将原告在洛阳市宏鑫矿冶有限公司煤矿上正在干活的该挖掘机拖回。2012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1.原告于2009年12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SK350LC-8神钢挖掘机,车辆编号YC11-C1613。后由于原告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特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该挖掘机出卖事宜,所得款项亦委托被告代为偿还该挖掘机到期及剩余银行贷款以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等其他相关费用。2.被告将该挖掘机出卖之后,无论出卖价多少,均用于冲抵原告所欠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款项,原告现在及以后均不得就该挖掘机以任何理由向包括被告在内的任何人提出任何权利要求。3.被告负责将出卖该车辆所得款项代声明人偿付银行按揭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自此以后,声明人放弃对该挖掘机所享有的任何权利,也不再承担相应义务。4.该挖掘机出卖后所牵涉之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均与原告无关。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主张其拖欠被告货款仅70万元,被告将车辆变卖后得款100万元,其应立即返还出售挖掘机所得收入30万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9月2日,被告以72万元的价格将车辆编号为YC11-C1613的神钢牌挖掘机一台,另行变卖给李金海,原告所欠债务已经抵消。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声明》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声明》中已明确委托由被告变卖编号为YC11-C1613挖掘机一台,并放弃该车辆上由其享有的所有权益用于抵消其所有债务。现被告已依据《声明》中的授权,将车辆以72万元的价格变卖给李金海,且已抵消原告债务,其行为符合双方《声明》约定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变卖100万元,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出售挖掘机所得收入30万元,其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驳回原告史俊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原告告史俊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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