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冯国诉被告薛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42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450号 |
原告:冯国。 委托代理人:楚振科。 被告:薛进良。 委托代理人:栗新文。 原告冯国诉被告薛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薛进良委托代理人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国诉称: 2011年元月份,被告承包了叶舞高速房建七标舞钢南服务区门窗安装工程,当时因为缺乏资金,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出资2万元,并约定给原告利润4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按照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春节前归还原告10000元,下余款项共计14500元由被告负责归还给原告。但是至2012年元月份 ,被告只给了原告2000元,下余22500元至今没有归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请求舞钢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22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原告冯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②委托代扣支付书,证明被告是一个房建工程承包商,了解房建工程的行情和风险;约2010年6、7月份,被告承包过叶舞高速房建三标的门窗安装工程;③承包合同,证明2011年元月10日,被告与叶舞高速房建七标项目部签订门窗安装协议;门窗安装单项工程承办人是被告;④门窗安装协议,证明2011年元月12日,被告与宋祥兆签订门窗安装协议;⑤销货清单,证明2011年元月19日,被告已完成叶舞高速房建七标的门窗安装工程;⑥收到条,证明证据③承包合同和证据④销货清单原件由叶舞高速房建七标项目部收藏;⑦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1月21日,被告以给原告4500元为利诱让原告签订合作协议,把此前原告给被告的2万元借款写作原告的出资;⑧付款委托书,证明2011年9月1日,叶舞高速房建七标总承包商河南建设集团已委托叶舞高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支付七标门窗安装款;⑨证人宋祥兆、张晓丽出庭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与原告从无合同关系,也无经济来往。在叶舞高速南服务区,被告承包的木门安装工程,与原告无任何关系。本案中原告纯属滥用诉权,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异议如下:除⑦号证据合作协议外,原告所提供的一沓复印件①号至⑥号证据及⑧号证据与被告及本案无任何关系。其中,委托支付书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至今还有19万元,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于⑦号证据合作协议,被告从无与原告签订任何合作协议,被告根本没有见过,上面没有被告任何字迹,被告不会写字,就算是被告儿子写的,也与被告无关。原告所提交的⑨号证据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事情的经过,并不了解原、被告是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①、②、③、④、⑤、⑥、⑧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承包过叶舞高速房建三标的门窗安装工程,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无关联性,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⑦、⑨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份,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并于2011年1月21日让其儿子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合作协议”1份,约定其向原告借的20000元作为投资用于被告承包施工的叶舞高速房建七标塑钢门窗项目,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4500元。2012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元,余款22500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原告的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润分红4500元,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润分红22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与原告间无经济往来,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国支付现金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63元,由被告薛进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O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