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苑长军与被告张建东、王瑞林、王秀琴股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8:21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初字第36号 |
原告苑长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振峰,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东,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永卫,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瑞林,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琴,女,1967年9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苑长军与被告张建东、王瑞林、王秀琴股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苑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振峰,被告张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乡、田永卫,被告王瑞林、王秀琴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苑长军与朱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苑长军(甲方)委托朱军(乙方)以朱军的名义与张建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2011年9月23日张建东与朱军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建东将顺城煤业公司49%股权以4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军。该协议签订后,朱军向张建东交纳了290万元订金。张建东已于2011年6月份向政府申请关停煤矿,新密市政府已于2011年9月9日下发文件下令关闭顺城煤矿。2012年苑长军以第一、第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其定金为由,起诉要求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苑长军委托案外人朱军以朱军的名义与张建东签订股权收购协议,2011年9月23日朱军与被告张建东签订了本案诉争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苑长军与朱军之间的约定,苑长军与朱军之间形成行纪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行纪人对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苑长军是委托人,朱军是是行纪人,因此,朱军对其与本案被告张建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苑长军对朱军与被告张建东签订的协议不直接享有权利和义务,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苑长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O一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