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康腾飞与被告马学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8:1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上民一初字第416号 |
原告康腾飞,男,1990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拥,女,1965年4月出生。 被告马学申,男,1975年1月出生。 原告康腾飞与被告马学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学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份,其跟被告马学申打工到7月份,经结算,被告累计欠其工钱114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返还工钱11400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被告马学申在内蒙古包头市承包建筑外墙保温工程,原告康二雷与孟丙全、孟国齐、康双雷、康腾飞跟其打工。2012年7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学申累计欠原告康腾飞工钱11400元未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康腾飞11400元,壹万壹仟肆佰整,2012、7、25日,马学申”。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本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康腾飞为被告提供劳务报酬,被告马学申未及时给付工钱,通过结算马学申向康腾飞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学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康腾飞劳动报酬11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由被告马学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