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代建东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8:12 |
| 夏邑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夏刑初字第146号 |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建东,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2年11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投案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夏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建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代建东驾驶皖F20638号货车,沿S202线由北向南行驶到夏邑县郭李集附近,将与其同方向骑自行车行驶在其前方的张汉中撞倒在地,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代建东弃车逃逸。经责任认定,被告人代建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代建东一次性赔偿张汉中死亡等各项损失共16万元,被害人张汉中的家人不再追究代建东的任何法律责任。被告人代建东于2012年12月6日到夏邑县交警队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建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建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代建东的供述,2012年11月14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夏邑县郭李集北边时,我车前方有个老头从路东往路西斜着过路。那老头过去后又从南面过来一辆大车,在会车时突然发现我的车前头有一个骑自行车的老头,我就往左边打方向躲那个老头,结果没有躲过去,我的车右前角撞住那个老头的自行车,那个老头就摔倒在地上了。我先打120救护车,又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由于害怕就走了,事后才知道被撞的老头死亡了。我驾驶的是欧曼货车,车号是皖F20638,车主是毛1X。 2、证人毛1X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14日5时许,其货车驾驶员代建东打电话说车在夏邑县郭李集北边出事了。被害人已经死亡,代建东已经报警的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代建东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汉中不负事故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张汉中系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一组。 6、被告人代建东驾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单。 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经交警大队调解,被告人代建东一次性赔偿张汉中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0000元,张汉中的家人不再要求追究代建东的任何法律责任。 8、被害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汉中的身份信息。 9、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代建东的出生日期及家庭住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建东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代建东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方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建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冉 伟 审 判 员 穆全宏 审 判 员 姬 瑛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昊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