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韩耀杰、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与刘占勇、刘运京、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36 |
|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滑民一初字第22号 |
原告韩耀杰,男,1985年8月18日生。 原告万美兰,女,1956年4月14日生。 原告韩智全,男,1984年12月2日生。 原告黄红彪,男,1985年3月2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爱,男,1959年11月8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连师,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占勇,男,1980年10月13日生。 被告刘运京,男,1973年10月20日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淑红,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梁红。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李丹,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银杏大街155号(华祥小区办公楼1-2层) 负责人裴亚杰。 委托代理人魏京宝,男,1965年4月21日生。 原告韩耀杰、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诉被告刘占勇、刘运京、安阳市百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耀杰、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广爱、崔连师,被告刘占勇、刘运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辛淑红 ,被告百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京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耀杰、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诉称,2012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占勇无证驾驶被告刘运京所有的豫EUQ929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百川公司),沿滑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至孔村路段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黄红彪驾驶的韩耀杰所有的豫E3985Y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刘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豫EUQ929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68 738.23元。 被告刘运京辩称,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因自己不是司机,又不是车辆所有人,与本车没有关联性,肇事车辆所有人百川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百川公司承担。 被告刘占勇辩称,自己不承担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1、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占勇无证驾驶,其违背交通安全法,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由侵权人承担责任,2、本案为侵权案件,本公司与侵权人是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公司不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刘占勇无证驾驶刘运京租赁被告百川公司所有的豫EUQ929号轿车沿滑县史老公路自东向西行至孔村路段时,与原告黄红彪驾驶的韩耀杰所有的豫E3985Y号小型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韩耀杰所有的豫E3985Y号小型客车损坏,原告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受伤。原告黄红彪伤后随被送往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临时抢救,然后被转入滑县正骨医院治疗。原告黄红彪被滑县正骨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侧第2-6肋骨骨折,左桡骨茎突骨折,右锁骨远端骨折(陈旧性)右侧胸积液,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19天,花医疗费5 332元,黄红彪住院期间,其妻子张焕玲(系滑县老庙乡嘉乐装饰灯具城职工,月平均工资4 517元)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黄红彪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参与度为50%,鉴定费700元,伤残鉴定时检查费3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局对原告黄红彪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1 080元。原告黄红彪及其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其父黄守祥生于 1953年11月2日,其母黄巧穗生于1948年9月9日,黄红彪共姊妹三人。黄红彪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黄嘉誉生于2006年11月19日,女儿黄涵誉生于2009年3月30日。原告黄红彪在滑县老庙家乐装饰灯具城打工 ,月收入5 070元 原告万美兰受伤后被送往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临时抢救,随后转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前颅窝骨折并脑脊液鼻漏,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左上额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腰4椎体滑脱等,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转入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被诊断为:①前颅窝骨折,左上额骨折,额部硬膜外血肿,②额骨骨折,额部皮肤挫裂伤,双肘、左膝及左小腿多发软组织损伤,左眼睑组织损伤,在此住院42天,共计住院64天,共花去医疗费23 941.25元,整容费7 000元未实际花费。原告万美兰住院期间,其女儿韩彦娜(系郑州金泰印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 563元)对其进行了护理。原告万美兰的损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 700元,伤残鉴定时检查费39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局对原告万美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100元,住院时租床被子费用1 800元,交通费1 518元。原告万美兰及其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其父万学贤生于1926年9月16日,其母曹荣花生于1924年4月1日,原告万美兰共姊妹5人。 原告韩智全被送往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临时抢救,然后转入滑县人民医院治疗,被滑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额面部外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 ,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2 793.57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系韩智奇(系郑州另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4 4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滑县公安局对原告韩智全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440元。原告韩智全在滑县老庙经典门业打工,月收入3 600元。 原告韩耀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遭到损坏,该车辆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价鉴定有限公司估价损失为26 760元,评估费用1 170元,车辆施救费3 100元,交通费160元,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和修复期间不能使用,韩耀杰租用袁运良车辆30天。肇事车辆豫EUQ929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122 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额为200 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刘占勇负主要责任,原告黄红彪负次要责任,原告万美兰、韩智全无责任。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 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 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 732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韩耀杰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 、交通事故责认定书。 第二组证据1、原告黄红彪的滑县正骨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正骨医院用药清单1份;2、医疗费票据4张,3、 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份;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滑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证明1份;6、摄影部票据一张;7、鉴定费票据一张;8、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票据一张;9、张xx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滑县老庙乡嘉乐装饰灯具城证明一份,滑县老庙乡嘉乐装饰灯具城工资表三份,滑县老庙乡嘉乐装饰灯具城营业执照副本一份;10、原告黄红彪一家户口本及长垣县佘家乡黄庄村委会证明各一份;11、交通费票据46张。 第三组证据:1、原告万美兰的滑县人民医院、新乡一附院滑县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一份;2、医疗费票据8张;3、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摄影部票据一张;6、鉴定费票据1张;7、新乡医学院三附院票据一张;8、韩彦娜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各一份,郑州金泰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三张)、营业执照复印件;9、曹荣花、万学贤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老庙乡王伍寨村委会证明一份;10、交通费票据67张;11、南艳平证明一份;12、原告万美兰户口本一份。 第四组证据:1、原告韩耀杰的车辆损失估价结论书1份;2、评估费票据一张;3、韩耀杰行车证一份;4、施救费票据一张;5、交通费票据16张;6、租车协议及收据各一份。 第五组证据:1、原告韩智全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例各一份,用药清单一份;2、医疗费票据3张;3、滑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摄影部票据一张;5、韩智奇证言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郑州另度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一份;6、劳动协议一份,滑县老庙经典门业营业执照副本一份;7、交通费票据14张;8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保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人袁xx出庭证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占勇驾驶被告刘运京租赁百川公司所有的豫EUQ929号小轿车,与原告黄红彪驾驶的原告韩耀杰所有的豫E3985Y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受伤,豫E3985Y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红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万美兰、韩智全无责任。肇事车辆豫EUQ929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对四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被告刘占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仍有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运京按被告刘占勇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被告刘占勇负连带责任。被告百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对此事故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此交通事故被告刘占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虽然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刘占勇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予以免责,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黄红彪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9天,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滑县正骨医院医疗费共计5 3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原告黄红彪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故对原告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红彪受伤住院,其妻子张焕玲进行护理在情理之中,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张焕玲的护理费按其实际务工收入计算:4 517元/月÷30天×19天﹦2 861元;误工费:5 070元÷30天×113天﹦19 097元(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13天);残疾赔偿金:7524.94元/年×20年×10%﹦15 049.88元;其父黄守祥赡养费:5 032.14元/年×10%×20年÷3人﹦3 354.76元;其母王巧穗赡养费为:5 032.14元/年×10%×16年÷3人﹦2 684元;儿子黄嘉誉抚养费为:5 032.14元/年×10%×12年÷2人﹦3 019元;女儿黄涵誉抚养费为:5 032.14元/年×10%×15年÷2人﹦3 77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黄红彪的残疾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50%,故原告黄红彪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5049.88+3 354.76+2 684+3 019+3 774)×50%﹦13940.82元。精神损失费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本院酌定为3 000元,滑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50元,伤残等级鉴定时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原告万美兰的合理损失有:住院64天,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新乡医学院一附院滑县医院医疗费共计23 941.25元。整容费7 000元,不予支持,待实际花费后,可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64天﹦1 920元;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20元/天×64天﹦1 280元;原告万美兰受伤住院确需人员护理,其女儿韩彦娜护理在情理之中,但在没有医疗机构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其要求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韩彦娜的实际务工收入计算:4 563元/月÷30天×64天﹦9 735元,误工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0 732元/年÷365天×113天﹦6418.4元(受伤之日至定残的先一天共113天)。伤残赔偿金7 524.94元/年×10%×20年﹦15 049.88元;其父万学贤赡养费:5 032.14元/年×10%×5年÷5人﹦503元;其母曹荣花赡养费:5 032.14元/年×10%×5年÷5人﹦50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万美兰伤残赔偿金共计为:16 055.88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滑县公安局对万美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100元,伤残鉴定时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住院时租赁床、被子费用1 8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酌定为1 200元, 原告韩智全的合理损失有:住院19天,滑县老庙中心卫生院、滑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共计2 793.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住院期间生活营养费20元/天×19天﹦38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韩志奇的护理费按实际务工收入计算,4 440元/月÷30天×19天﹦2 812元;误工费120元/天×19天﹦2 280元,滑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时鉴定费140元,照相费50元,交通费酌定为350元。 原告韩耀杰的合理损失有:车损26 760元,评估费1 170元,施救费3 100元,交通费160元,原告韩耀杰要求车辆租赁费9 000元(代步工具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 500元。 综上,原告黄红彪、万美兰、韩智全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和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三原告应对这10 000元医疗费按比例分得。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彪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 000元÷(27 141.25+6 282+3743.5)×6 282﹦1 690元。下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4 59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彪误工费19 097元、护理费2 861元、伤残赔偿金13 940.8元、精神损失费3 00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39 598.8元。因被告刘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红彪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滑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照相费、伤残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4 592+140+50+390+700)×70%=4110元。 因本案还有其他两个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美兰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 000元÷(27 141.25+6 282+3 743.5)×27 141.25﹦7 303元。下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9 838.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美兰误工费6 418.4元、护理费9 735元、残疾赔偿金16 055.88元,精神损失费5 000元、交通费1 200元,共计38 409.28元。因被告刘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美兰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滑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照像费、鉴定费,鉴定时检查费(19 838.68+140+100+390+700)×70%=14818元。 因本案还有其他两个受害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全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生活营养费10 000元/(27 141.25+6 282+3 743.5)×3743.5﹦1 007元。下剩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 73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全误工费2 280元、护理费2 812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 442元。因被告刘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智全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滑县公安局人身损伤程度鉴定费、照相费共计(2 736.5+140+50)×70%=2 048.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耀杰财产损失2 000元,交通费160元,因被告刘占勇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耀杰财产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代步工具费共计[(26760+1 170+3 100+1 500)-2 000]×70%=21 371元。对于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彪损失费用人民币41 288.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红彪损失费用人民币4 11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美兰损失费用人民币45 712.2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美兰损失费用人民币14 818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全损失费用人民币6 449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智全损失费用人民币2 048.6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耀杰损失费用人民币2 16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用人民币21 371元; 五、驳回原告韩耀杰、万美兰、韩智全及黄红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75元,原告韩耀杰、万美兰、韩智全、黄红彪负担616元,被告刘占勇、刘运京负担3 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宽 审 判 员 汪书英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