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晓叶诉被告赵帅、赵红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57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禹民一初字第291号 |
原告:李晓叶,女,生于1981年,汉族。 被告:赵帅,男,生于1991年,汉族。 被告:赵红松,男,生于1970年,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与学院北路交汇处九洲溪雅苑。 代表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晓叶诉被告赵帅、赵红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叶,被告赵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叶诉称:2013年1月5日18时许,我骑电动车行驶至禹州市钧都大街南城门斑马线以北时,被告赵帅驾驶起亚轿车将我撞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2万元。 被告赵帅辩称:我是开我父亲的车出去办事发生的事故,且该车入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 被告赵红松缺席无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按国家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李晓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及责任划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病情;3、禹州市顺风停车场定额发票,以证明阿原告支出停车费380元;4、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5、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财物损失176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 被告赵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豫K-HB633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豫K-HB633号车可以上路行驶,赵帅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赵红松和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赵帅提供的证据1、2,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审查后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但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第二次住院也是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两次住院的原因一致,且间隔时间不长,故本院予以采信。停车费发票加盖有禹州市顺风停车场公章,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等因素考虑,交通费酌定为180元。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5日18时许,赵帅驾驶其父赵红松的豫K—HB63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钧州大街南城门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李晓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晓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16日,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赵帅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晓叶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叶当日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2013年1月22日,李晓叶亦因颅脑损伤再次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4341.88元,交通费180元。2013年5月23日,经许昌金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李晓叶财物损失计176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禹州市顺风停车场收取李晓叶电动车停车费用360元。豫K—HB6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8日24时止。另查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赵帅是开赵红松的车外出办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作为侵权人,应按照其所负事故的责任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赵红松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豫K—HB63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医疗费434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营养费540元(30×18),误工费897.28元(18194.8÷365×18),护理费1106.53元(22438÷365×18),交通费180元,财物损失1760元,停车费360元,以上款项合计9725.69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评估费1000元,赵帅承担700元(1000×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叶各项损失计9725.69元; 二、被告赵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晓叶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晓叶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00元,计6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赵帅承担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义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靳炳奎 审 判 员:胡伟霞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 ○一 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书 记 员:张亚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