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易明应诉被告汪显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30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18号 |
原告易明应,男。 被告汪显厚,男。 原告易明应诉被告汪显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显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明应诉称,被告汪显厚于2000年购买我模具设备共计欠款12000元,于2001年偿还4000元,下欠8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余下欠款8000元。 被告汪显厚没有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与被告合伙打电线杆,共同投资购买一套电线杆模具。后来原告退伙,经双方协商把共同购买的一套电线杆模具转给被告,由被告给原告12000元的模具款,同年农历2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上未注明还款到期日。2001年12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4000元,余下欠款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易明应持被告汪显厚出具的欠条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显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显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下欠原告易明应电线杆模具款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显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