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娟诉姜振乾、杜梅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27
梁娟诉姜振乾、杜梅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51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3)吉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梁娟,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赵婷,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姜振乾,男,37岁。

被告:杜梅君,女,31岁,系被告姜振乾妻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39号1、2层,组织机构代码:76311370-8。

负责人:安义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可可,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娟诉被告姜振乾、杜梅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娟及其诉讼代理人赵婷、被告姜振乾、杜梅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娟诉称,2012年11月2日18时54分,被告姜振乾醉酒后驾驶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化纤路交叉口时,其摩托车前轮与由南往北驾驶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振乾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00元,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未予赔偿。2012年11月14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姜振乾是本案的肇事司机,杜梅君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太平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因此,三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251.33元。

被告姜振乾、杜梅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首先应由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同时应扣除已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过高,只应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且护理费应按一人护理计算。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姜振乾属于酒后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据实核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2】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载明,2012年11月2日18时54分,被告姜振乾醉酒后无证驾驶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化纤路交叉口时,其摩托车前轮与由南往北驾驶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左侧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姜振乾、梁娟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姜振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不负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姜振乾的妻子杜梅君。

2.梁娟在洛阳石化医院治疗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各一份,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该医院2012年11月5日、12月17日、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三份、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出院证一份。上述证据载明,梁娟因“车祸伤”于2012年11月2日20:20至22:00,在洛阳石化医院抢救治疗。当晚,梁娟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梁娟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该医院对梁娟的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颌面部多发骨折:(1)上颌骨骨折(左);(2)颧骨骨折(左);(3)左眼眶内外侧壁骨折;3321牙脱位;4双侧颞下颌关节挫伤;5脑外伤后反应”。

3.洛阳石化医院2012年11月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982.77元,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00元,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280元;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2月3日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金额为15073.33元,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8元,2012年12月17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二张,金额分别为194.5元、7.57元,2012年12月2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3.72元,2013年4月14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7元;洛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4月15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5.9元,2013年5月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76.5元。上述医疗费金额共计17140.09元。

4.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7张,金额为700元。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检查费2张,金额分别为390元、243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34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检查费2张,金额分别为337元、11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医院出具的伤残鉴定检查费2张,金额分别为220元、16.4元;上述伤残鉴定检查费共计1320.4元。

5.原告梁娟的家庭户口本一份,该证据载明梁娟为城镇居民,其有一名女儿王鸣晨,2006年11月2日生。

6.交通费票据29张,金额为600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姜振乾、杜梅君认为,原告2012年12月3日已经从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因此对该医院2012年12月17日和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姜振乾、杜梅君认为交通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姜振乾、杜梅君向本院提交了肇事车辆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一份。该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王建,投保车辆为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二被告称肇事车辆系杜梅君2012年7月23日从王建处购买。

原告梁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姜振乾、杜梅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原告梁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梁娟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6月18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梁娟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本院组织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质证,原告梁娟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姜振乾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被告杜梅君、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

本院经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虽然对原告出院后,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2份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对该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姜振乾、杜梅君提交的保险单为原件,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河南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理由充分、鉴定意见客观,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三被告虽然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未提出明确、具体的反对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日18时54分,被告姜振乾醉酒后驾驶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洛阳市吉利区中原路与化纤路交叉口时,其摩托车前轮与由南往北驾驶自行车过马路的原告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2012年11月14日,吉利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0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振乾负事故全部责任,梁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2年11月2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住院治疗费982.77元,门诊治疗费200元,当晚原告转院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2月3日,原告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住院治疗费15073.33元。2013年4月10日,原告支付洛阳石化医院门诊治疗费280元, 2012年12月11日、2012年12月1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14日原告分别向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8.8元、194.5元、7.57元、103.72元、7元。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2日原告分别支付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费105.9元、176.5元。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7140.09元。本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30元)、营养费300元(原告住院30天,每天10元)、护理费1857.28元(按照洛阳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2597元/年的标准,原告住院30天,一人护理)、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原告为城镇户口,九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16479.55元(其女儿王鸣晨6岁整,两名抚养人)、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认定)、鉴定费2020.4元(含鉴定检查费13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26767.8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振乾、杜梅君曾向原告梁娟支付现金50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姜振乾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为姜振乾与杜梅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诉称杜梅君为肇事车辆车主而要求杜梅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有固定收入人员,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误工而收入减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应当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之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娟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豫C-3D780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娟残疾赔偿金98250.0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4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857.28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6407.31元。

三、被告姜振乾赔偿原告梁娟剩余医疗费714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鉴定费2020.4元(含鉴定检查费1320.4元),共计10360.49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姜振乾还应赔偿5360.49元。

前条所列赔偿款项共计12176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梁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05元,由被告姜振乾负担2656元,原告梁娟负担9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庆 国

                                             代 审判 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二 献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峻 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