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保军与安鸿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7:10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城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吴保军,男。 委托代理人张郑辉。 被告安鸿宾,男。 原告吴保军诉被告安鸿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保军的委托代理人张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鸿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建筑机械一批,后经算账,被告欠原告款35,2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余款2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00元。 被告安鸿宾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落款时间为2011年5月2日的欠条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5,2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7,500元,下欠27,7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安鸿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5月2日被告安鸿宾从原告吴保军处赊购价值35,200元的建筑机械,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2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00元。余款27,7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27,7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鸿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保军货款二万七千七百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安鸿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李福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