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志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03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吉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强,男,45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早上,被告人张志强和张森智(另案处理)一块乘中巴车来到吉利区,被告人张志强和张森智共谋盗窃一辆摩托车回孟州市,然后由被告人张志强望风,张森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李某某停放在吉利区中原路东段帝苑酒店门口西侧的灰色弯梁新大洲牌摩托车捅开,张森智骑着摩托车带着张志强回到孟州市,将摩托车停放在张志强家中。第二天张森智骑着摩托车带着张志强来到吉利区里村市场时,张森智被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经吉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2100元。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志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森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具摩托车钥匙1把、发还清单;张志强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洛阳市公安局大庆路派出所提取的张森智盗窃摩托车的视频截图照片、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到案经过;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孟州市看守所释放证明;洛阳市吉利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志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强庭审中认罪、悔罪较好,被盗物品已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君芳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曾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