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孙统循、孙丽娜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2016-07-11 02:23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孙统循、孙丽娜担保物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14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25号王鼎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陈金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绍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增福庙乡增福庙村。

法定代表人孙统循,总经理。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后河镇刘士华村。

法定代表人董书贞。

被告孙统循,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回族。

被告孙丽娜,女,1985年2月18日出生,回族。

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孙统循、孙丽娜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万、毛绍娟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桐柏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11月10日至2012年5月8日,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其100%股权和机械设备为原告的该项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该项担保提供法人信用反担保,被告孙统循、孙丽娜对原告的该项担保提供自然人信用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于2012年5月14日通知原告代偿款项,同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银行代偿款项2 689 142.31元。原告取得对被告追偿权,但被告怠于偿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项2 689 142.31元,违约金8067.43元,资金占用费428 111.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罚金30万元,共计3 425 321.2元;请求判令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孙统循、孙丽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2、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3、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一份;4、原告向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的300万元承兑汇票提供担保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被告孙统循、孙丽娜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各一份;2、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及其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各一份;3、被告孙统循、孙丽娜《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出质人股权质押情况登记表》、《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各一份及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一份;4、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抵押物概况、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附件、动产抵押登记书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其股东信用、公司100%股权质押、机械设备抵押及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以其法人信用对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第三组证据,1、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向原告送达的《代偿通知函》一份;2、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付款回单一份;3、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出具的原告担保代偿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股份桐柏路支行代偿2 689 142.31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原告与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一份;2、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发票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明原告因起诉被告而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四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从上述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方面判断,本院查明:

2011年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签订《授信协议》和《银行承兑协议》。《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向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提供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开出商业汇票共60张,金额人民币600万元,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人民币300万元作为承兑保证金,原告作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履行上述《银行承兑协议》的保证人。原告向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出具2011年3707保字第07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即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500万元)、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

上述承兑汇票于2012年5月8日到期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未偿还。2012年5月14日,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函》,要求原告代偿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垫付商业汇票代偿款2689142.31元。当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招商银行桐柏路支付2689142.31元。之后,原告向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索要代偿款无果,遂依据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和《抵押反担保合同》,与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与被告孙统循、孙丽娜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将四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和《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承兑汇票提供保证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不低于2000万元的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0月18日,该动产抵押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0374300103)。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的合法性有2011年9月25日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召开的第7次临时股东会议全票通过的决议为证。

2011年10月11日,被告孙统循、孙丽娜分别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已于2011年10月17日分别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并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信用反担保。被告孙统循、孙丽娜作为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股权设定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有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5日召开的第7次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为证。

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向原告提供1000万元的信用反担保。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8日召开第7次临时股东会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的决议为证。

经查证,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原告分别与被告孙丽娜、孙统循签订的《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合同》与本院受理的(2013)开民初字第170、172号案件的担保及反担保手续是同一套。

本院认为,《委托担保协议》、《抵押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自然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法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均系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实际已向招商银行桐柏路支行垫付商业汇票代偿款2689142.31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2 689 142.31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8067.43元,资金占用费428 111.46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罚金3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因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资金占用费、罚金,其实质均是违约金性质,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及惩罚性的双重特性,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且原告的代还款利益已得到了全部保护,本院酌定其违约金以代偿款2689142.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2年5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因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引发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4 200元,依原、被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并有收费票据为证,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二百六十八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三角一分,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三万四千二百元。

三、被告长葛市鑫汇瓷业有限公司、孙统循、孙丽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二百零二元五角七分,由被告长葛市佳尔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冰泉

                                             审  判  员  李建涛

                                             人民陪审员  魏林露

                                             

                                             二○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春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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