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军安与李俊峰、赵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6:01 |
|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荥城民初字第39号 |
原告李军安,男。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 委托代理人陈晓。 被告李俊峰,男。 被告赵爱东,女。 原告李军安诉被告李俊峰、赵爱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安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赵爱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俊峰与被告赵爱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峰于2001年多次到原告李军安处购买龙门架,共计欠原告货款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托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 被告李俊峰、赵爱东均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落款时间分别为2001年3月13日、2001年5月13日、2001年5月23日的欠条三份,旨在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000元。 二、荥阳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俊峰与被告赵爱东系夫妻关系。 被告李俊峰、赵爱东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李俊峰与被告赵爱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俊峰于2001年3月13日从原告李军安处购买龙门架两套,价值15,200元;于2001年5月13日从原告处购买龙门架两套,价值15,200元;于2001年5月23日从原告处购买龙门架一套,价值2,2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32,6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600元,并在落款时间为2001年3月13日的欠条上予以备注。余款2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俊峰欠原告李军安货款2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俊峰、赵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安货款二万五千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俊峰、赵爱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