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周瑞霞与被告陈艳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11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821号 |
原告周瑞霞,女,汉族,1980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新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岭,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出生。 原告周瑞霞与被告陈艳岭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陈艳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05)管民初字第439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子陈明宇、婚生女陈明丽由原告抚养。后由于原告经济条件发生变化,无力抚养两个孩子,为了儿子陈明宇能够更好成长,2010年7月28日,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二终字第965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陈明宇由被告陈艳岭抚养。抚养权变更后,被告仅抚养陈明宇二个月,之后再也不管不问,在这两月期间儿子经常挨饿,无法忍受,哭着回到原告身边。之后陈明宇一直跟着原告生活,被告未尽过抚养义务。现儿子陈明宇极不情愿跟被告生活,每次说让他回被告那,其都感到非常害怕和不情愿,为使小孩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陈明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陈明宇抚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原、被告婚生子陈明宇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期间,被告尽心尽力的照顾,一点也没有让孩子受委屈。由于郑州市中院判决书中承诺,婚生子陈明宇位于五洲小区6号院20号楼3单元29号的安置房交付给被告,当被告向原告索要陈明宇安置房时,原告不想将房子交付给被告,才不顾郑州市中级法院判决,不与被告商量,偷偷将陈明宇接走。现又得知,村里又要为陈明宇分配30平方安置房时,想占为己有,故又诉讼变更抚养关系。原告这样一而再,再而三的将陈明宇推来推去,完全不考虑这样会给孩子的身心造成多大的伤害,只考虑到自己的利益。再说原告既无工作又无经济来源,又要抚养养女陈明丽,不具备抚养陈明宇的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陈明宇现正处于九年义务教育阶段,其自己有福利及房屋租金,完全可以满足其生活及学习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本,陈明宇、陈明丽出生证明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05)管民初字第43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陈明宇抚养权归原告方的事实,调解书未对陈明宇的抚养费进行调解;3.(2010)管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郑民二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明宇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方的事实;4.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未尽抚养义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明宇的出生证明无异议;对证据1中陈明丽的出生证明有异议,被告没有见过。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明宇的出生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陈明丽的出生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陈艳岭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3月2日,原、被告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调解书中另载明:从2005年3月起,原、被告婚生子陈明宇(2003年12月5日出生),婚生女陈明丽(2003年12月5日出生),随原告周瑞霞生活。2010年4月7日,原告周瑞霞以其无经济收入为由,诉至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变更婚生子陈明宇的抚养权。2010年5月18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将婚生子陈明宇变更由被告陈艳岭抚养。后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7月28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后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陈明宇的抚养权发生纠纷,原告主张应由其抚养,并主张2011年3月18日,系陈明宇的奶奶将陈明宇送到原告住处,然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至今;被告主张陈明宇应由其抚养,并主张在2010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后被告又抚养陈明宇二、三个月,后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陈明宇接走。现双方对婚生子陈明宇抚养权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现婚生子陈明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照顾其日常生活、学习。原告称其无工作,名下有房产二套,其中一套出租,每月收取租金一千五百元左右。被告称其在一家装饰公司工作,月收入二、三千元,在五洲小区有三套房屋。 庭审期间,经本庭询问婚生子陈明宇,陈明宇表示:其现年9岁多,在永平路小学上三年级,上学期间系由其妈妈(即原告)接送,其在6岁多的时候跟其奶奶生活过一段时间,后来还是跟妈妈(即原告)一起生活,现更喜欢跟妈妈(即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现婚生子陈明宇随原告生活,其居住、入学均由原告照顾,其本人也表示更愿意随原告生活,故本院确认婚生子陈明宇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对原告诉请变更婚生子陈明宇为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艳岭作为婚生子陈明宇的父亲,其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结合原告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陈艳岭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明宇抚养费4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婚生子陈明宇由原告周瑞霞抚养。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陈明宇十八周岁止,被告陈艳岭每月支付其抚养费四百元,于每月的最后一日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十元,免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