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爱琴、赵偲羽与被告尹小涛、丁高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5:45 |
| 禹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禹民一初字第3381号 |
原告:陈爱琴,女,汉族,生于1958年。 原告:赵偲羽,女,土家族,生于2010年。 法定代理人:赵可嘉,男,汉族,生于1982年,系原告赵偲羽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鹏,男,汉族,生于1968年12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克,男,汉族,生于1976年4月。 被告:丁高峰,男,回族,生于1979年2月。 被告: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献武,该公司职工。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 代表人:燕东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爱琴、赵偲羽因与被告尹小涛、丁高峰、许昌万里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客运公司)、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二原告于2013年2月2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尹小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爱琴、赵偲羽的委托代理人刘振鹏,被告丁高峰,被告万里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献武,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中强,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琴、赵偲羽诉称:2011年9月29日10时,尹小涛驾驶豫K869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刘红业驾驶的豫K278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红业及其乘车人陈爱琴、赵偲羽、赵可嘉、黎力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尹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K86922号车注册登记为万里客运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在万里运输公司投有商业险。豫K86922号车的实际车主是丁高峰。原被告就赔偿之事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高峰辩称: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实际车主,只是名义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在我公司入有商业险,实际并非商业险,而是车辆互助金,对外没有支付义务。 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有很多不合理的项目;2、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给予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 根据各方当事人起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的数额; 2、四被告是否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爱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陈爱琴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补充说明各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禹州市创伤医院票据一张,禹州市长松大药房售药单两张,证明原告陈爱琴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四、陈范、陈彩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五、保险单一份,证明豫K86922号车投有交强险。 原告赵偲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赵偲羽、赵可嘉户口本复印件,黎力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偲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二、禹州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三、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计28734.09元)、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磁共振诊断报告单一份,陕西省人民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三份、MR诊断报告单一份,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各一张,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计5920元,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发票一张计5920元,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一张计5920元,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九张共计4262.7元,西安天佑医院收费凭证三张共计225元,西安市第四医院验光收据两张共计16元,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计480元,以上用于证明原告赵偲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花费情况和复查及花费情况。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鉴定委托书、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赵偲羽的伤残程度。五、黎春兰、冉开宇、黎力嘉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六、票据五张计2060元,证明交通费用。七、声明一份,证明刘红业、赵可嘉、黎力嘉三人伤势较轻,不再参与保险赔偿款的分配。八、北京市统计局统计数据及北京市、河南省统计公报各一份,证明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河南省该项标准。 被告丁高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一份,证明丁高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五万元。二、万里运输公司车辆安全互助凭证一份,证明豫K86922号车在万里运输公司入有第三责任互助金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 被告万里客运公司、被告万里运输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陈爱琴提供的证据二、五和原告赵偲羽提供的证据一、二、七、八及被告丁高峰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陈爱琴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仅提供了身份证,被告认为没有提供户口本,不能证明户口所在地,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原告陈爱琴也愿意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证据三中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住院费用票据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禹州市创伤医院票据一张和禹州市长松大药房售药单两张,没有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三张票据不予采信。对陈爱琴提供的证据四,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赵偲羽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三中的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均系医疗机构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的诊断、检查报告单和门诊病历客观真实,且能够反映赵偲羽复查及后续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赵偲羽提供的在河南省悦心人大药房有限公司和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郑州采真堂药号购买药物重塑杰的发票(两张共计11840元),禹州市人民医院仅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赵偲羽出院后曾用该药康复治疗,没有证明用该药物的必要性、合理性和需用量,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河南中部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复核)单显示购货单位是河南华益药业有限责任公司而非原告赵偲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该票据不予采信。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十九张、西安天佑医院收费凭证三张、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收费票据一张均系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西安市第四医院验光收据两张(共计16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对该两张收据不予采信。证据四程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虽然认为对赵偲羽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五,结合赵偲羽的年龄及伤情,本院认为护理人员为两人较为适宜。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10时,被告丁高峰雇佣的司机尹小涛驾驶豫K86922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禹州市药城路北段中国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与对向行驶刘红业驾驶的豫K-27808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红业及其乘车人陈爱琴、赵偲羽、黎力嘉、赵可嘉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禹公交认字[2011]第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禹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其中原告陈爱琴被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支付医疗费4915元,医院建议陪护两人。原告赵偲羽被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住院94天(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支付医疗费28734.09元,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赵偲羽曾到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西安市第四医院、陕西省人民医院、西安天佑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67.7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2012年10月24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230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偲羽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及面部损伤,伤残等级分别属七级、十级,原告赵偲羽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赵偲羽户口本首页显示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6号楼6层1单元606号。二原告认可被告丁高峰为原告赵偲羽垫付医疗费55000元。诉讼中,刘红业、赵可嘉、黎力嘉三人书面声明因伤势较轻,不再参与保险赔偿款的分配。 另查明,豫K86922号车入户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丁高峰,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19日至2012年1月18日。被告丁高峰与被告万里运输公司签订有车辆安全互助凭证,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互助期间为2011年1月22日至2012年1月21日。 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469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禹公交认字[2011]第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小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爱琴、赵偲羽无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丁高峰是豫K86922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尹小涛是丁高峰雇佣的司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丁高峰作为雇主应当按照其雇员尹小涛所负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因豫K-86922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入有第三者责任互助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和互助期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万里运输公司作为互助单位应依约在互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爱琴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4915元;2、营养费:960元(30元×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6835元。4、误工费:参照禹州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结合陈爱琴的实际伤情,误工时间应为122天,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6929.6元(20732元/年÷365天×122天);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450元(25379元÷365天×32天×2人),以上两项费用共计11379.6元。原告赵偲羽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701.79元(28734.09元+4967.7元);2、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以上三项费用共计39341.79元。4、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3071.92元(25379元÷365天×94天×2人);5、残疾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相关标准计算,故赵偲羽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99045.8元(36469元/年×20年×41%);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万元;7、交通费:15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333617.72元。8、鉴定费:7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数额之和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应以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得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爱琴1480.18元【6835元÷(6835元+39341.79元)×10000元】,赔偿原告赵偲羽8519.82元【39341.79元÷(6835元+39341.79元)×10000元】。原告陈爱琴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赵偲羽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之和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以各自的损失按比例分得赔偿款,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陈爱琴3628.31元【11379.6元÷(11379.6元+333617.72元)×110000元】,赔偿原告赵偲羽106371.69元【333617.72
元÷(11379.6元+333617.72元)×110000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禹州公司应赔偿原告陈爱琴5108.49元(1480.18元+3628.31元),应赔偿原告赵偲羽114891.51元(8519.82元+106371.69元)。原告陈爱琴下余损失13106.11元,原告赵偲羽下余损失258068元,共计271174.11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由被告万里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高峰应承担鉴定费700元、诉讼费7000元,已支付原告赵偲羽55000元,多支付47300元,应由万里运输公司在赔偿原告赵偲羽款额中扣除47300元直接支付被告丁高峰。最终被告万里运输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爱琴13106.11元、支付原告赵偲羽210768元、支付被告丁高峰47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爱琴5108.49元、赔偿原告赵偲羽114891.51元。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爱琴13106.11元、赔偿原告赵偲羽210768元。 三、驳回原告陈爱琴、赵偲羽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陈爱琴、赵偲羽承担2100元,由被告丁高峰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俊杰 审 判 员:朱 琳 人民陪审员:张瑞瑞 二 ○一三 年 八 月 一 日 书 记 员:张丽(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