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冯新杰(反诉被告)与被告朱克顺(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3:24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174号 |
原告冯新杰(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晁全升,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克顺(反诉原告),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新杰(反诉被告)与被告朱克顺(反诉原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晁全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协商签订了驾校转让协议书。原告按约定给付被告转让金1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办理交接手续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了减少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100万元×20%)。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签订驾校转让协议属实,但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及办理驾校的手续费用,也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舞阳县辛安镇芬张村委会支付土地租赁费,村委会以原告无信义为由已决定不再允许被告转租给原告使用。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协议无法根本履行。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3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反诉被告答辩称,原告虽未在协议约定的3日内付款,但被告收到原告的支付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据,视为被告已接受,土地租赁费及办理驾校的手续费用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何时交纳,被告将已转让给原告的驾校办理在自己名下,根本无履行合同的诚意,原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因此,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转让驾校与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物的基本情况,位于舞阳县辛安镇王庄村漯舞路南加油站西侧的驾校,占地面积35亩,包括场院、围墙、房屋、驾校基础设施及其他地面附属物,驾校所占土地属租赁关系,租赁期限至2031年7月31日。第二条,转让金额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180万元)。第三条,转让费支付方式、时间、转让协议签订后,乙方(原告)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甲方(被告)支付转让费壹佰万元(100万元),甲乙双方协助办理驾校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下余捌拾万元(80万元),双方手续交接后三个工作日付清。第四条,甲方(被告)同意乙方(原告)以甲方名义或以乙方名义从2012年8月向土地出租方舞阳县辛安镇芬张村民委员会每年支付租赁费叁万捌仟伍佰元(38500元)(仍以甲方与土地出租方按2011年8月1日租赁合同第五条规定执行)。第五条,本协议未涉及的土地事项,仍按甲方与土地出租方辛安镇芬张村民委员会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内容执行。第六条,甲方(被告)负责办理协调转让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变更事宜,驾校法人及资质为乙方(原告)出任。第七条,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名或盖章后生效。第八条,甲乙双方均表示自觉履行本协议,不违约、不反悔,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本协议转让金金额的20%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被告汇款100万元。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新杰付驾校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2012年11月29日,被告办理了舞阳县彤顺驾驶员培训学校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2年12月6日办理了舞阳县彤顺驾驶员培训学校营业执照,投资人为朱克顺。2013年初被告开始经营。被告因办理该培训学校于2011年8月11日与舞阳县辛安镇芬张村民委员会签订了自2011年8月1日至2031年7月31日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2012年9月2日舞阳县辛安镇芬张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舞阳县彤顺驾校所用我村的土地,系2011年8月我村租赁给朱克顺的,但朱克顺无转租权。2013年3月份,朱克顺请求将该土地转租给冯新杰作驾校使用,土地租赁费从2012年8月由冯新杰交纳,冯新杰交款后变更土地租赁人,我村委员会同意后,2012年8月由于冯新杰没有向我村交纳土地租赁费,我村要求朱克顺按照我村与其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继续交纳土地租赁费,朱克顺又支付了我村一年的土地租赁费,朱克顺交款时,我村对其郑重声明,为维护我村村民的利益,该土地不再允许转租给朱克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使用,我村与朱克顺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继续履行,永不再变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无异议,该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本应按合同约定将所转让的驾校办理在原告名下,但在协议签订后却将驾校办理在自己名下,且于2013年初开始经营,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按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以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在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范围内要求被告按100万元的20%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逾期付款属违约行为,因被告收到原告逾期支付的转让金后为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并未向原告主张权利,其行为应视为对原告逾期付款的默认,据此,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未按期支付土地租赁费及办理驾校的手续费用,属违约行为,双方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告主张已电话通知过原告,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主张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主张的河南彤顺驾驶员培训学校所占用的土地系被告租用舞阳县辛安镇芬张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该村民委员会已明确声明,该土地不再允许转租给被告朱克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使用,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已无法履行。被告据此主张转让协议应予解除,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因转让协议所得100万元应予退还。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转让金10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100万元的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冯新杰与被告朱克顺2012年3月22日签订的转让协议。 二、被告朱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冯新杰现金100万元。 三、被告朱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新杰违约金20万元。 四、被告朱克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新杰经济损失,自2012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00万元的利息至返还本金100万元之日止。 五、驳回原告冯新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朱克顺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申请费5000元,原告冯新杰负担2000元,被告朱克顺负担7400元。反诉费6800元由被告朱克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德 成 审 判 员 李 璞 审 判 员 郭 幸 民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