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庆国诉被告赵春峰、赵桂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4:03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280号 |
原告:张庆国。 委托代理人:马建生。 被告:赵春峰。 被告:赵桂恒(赵桂蘅)。 原告张庆国诉被告赵春峰、赵桂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告张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生、被告赵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恒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庆国诉称: 1992年村里给我家分了五点六亩口粮田,其中有两亩多地由于邻村的被告家屋后栽种的多棵大树和饲养的鸡群所损害及多年来对地埂的扒挖,导致我家这两亩多地20年来收成大减,土地流失。为此我无数次找村委会、乡政府、乡司法所的有关领导反映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均无效,至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这两亩地20年来夏、秋两季的粮食损失四万斤。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夏季小麦按亩产最低500斤每斤按最低价一元计算乘以两亩乘以20年,总计:两万斤(两万元),秋季玉米按最低亩产500斤每斤按最低价一元计算乘以两亩乘以20年,总计:两万斤(两万元),以上总计为四万斤(四万元)。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清除影响原告土地的树木33棵,清理被告盖在地边的鸡舍;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两万斤小麦合计二万元整、两万斤玉米合计二万元整,共计4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①尹集镇清凉寺村委于2012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屋后共分了5.6亩地,赵峰与赵春峰系同一人;②尹集镇清凉寺村委会于2012年5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树遮到原告的地,影响原告的口粮田,造成土地粮食减产;③证人张栓锦到庭作证证言1份,用以证明被告种的树木遮到原告土地发生纠纷后村委及乡政府进行调解,但最终没有使纠纷解决;④舞钢市尹集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原告去司法所申请调解后被告应清理树木,留两棵遮阳,并砍掉竹园。 被告赵春峰辩称:调地时间不真实,1996年调的地,调地以前我的树就种在那里。去年村里和乡里调解后砍了几棵树,但卖不出去,我也付不起工钱,就没有再继续刨树。地里的竹林也被原告损坏很多,给我造成损失达10万元。原告要求我赔他损失不成立。地也不到2亩,我养的鸡毁坏原告庄稼也不属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赵桂恒无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双方争议土地现场勘验图1份及现场照片3张,用以反映双方争议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春峰对原告提交的①号、③号、④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②号证据的异议是证明内容不属实,不认可;原告及被告赵春峰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3张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①号、②号、③号、④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图和现场照片3张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双方争议的情况及现场双方争议树木分布情形,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能够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分得的责任田5.6亩位于被告赵桂蘅房屋北侧,被告赵春峰(系赵桂恒之父亲)在原告责任田南侧地埂以南1至3米之间种植有树木33棵。因树木遮阴影响了原告土地粮食生产,原告多次向尹集镇清凉寺村委及尹集镇政府反映该问题,该纠纷经村委、镇政府及尹集镇司法所调解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春峰种植的33棵树木因遮光影响了原告责任田的粮食生产,侵犯了原告对自己土地的合法经营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春峰清除树木33棵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而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鸡舍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桂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其种植于原告责任田南侧的33棵树木。 二、驳回原告张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800元,由原告张庆国负担700元,由被告赵春峰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