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成红诉被告廖彩霞离婚纠纷一案

2016-07-11 02:22
原告李成红诉被告廖彩霞离婚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4:02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光民初00936号

原告李成红,男。

委托代理人彭波,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彩霞,女。

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红诉被告廖彩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0年在马畈水泥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长女李xx;2006年2月17日生长子李x。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脾气、性格不和,为日常生活琐事时常发生吵打,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冬月份,双方在马畈水泥厂居住期间,为生活琐事,被告手持菜刀砍杀我,吓得我去光山县城妹妹家居住几天不敢回家。2010年8月份至今,我在浙江温州经营杂货店期间,被告断断续续居住时间只有一年,我经营的杂货店活从来不干。今年7月初,为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一次肢体冲突,被告手持菜刀在大街上追砍我约百余米,并将门店部分商品及生活用品砸毁,我只好报警。随后,双方先后从温州返回老家,协议离婚无果。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李xx由被告抚养,长子李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二间两层楼房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不顾及夫妻感情,不考虑子女健康成长,嫌弃答辩人患有乙肝传染病,意图遗弃答辩人,不履行夫妻扶养义务和子女抚养,逃避夫妻共同债务,霸占夫妻共同财产,才提出离婚之诉。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虽有瑕疵,但远没有达到彻底破裂,判决离婚的程度。其次,答辩人2007年起被诊断患有乙肝,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并因此花费大量费用,原告起诉离婚的真正意图是想“甩包袱”,遗弃答辩人。答辩人患有乙肝不利于子女成长,同时没有收入来源,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抚养子女。再次,2001年,原告和答辩人建强山集团路口一套两间两层住房欠答辩人父母4.7万元(平时贴补不算)至今未还,婚后共同财产有强山集团路口住房一套,温州杂货店资产约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在马畈水泥厂工作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3月13日经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1年9月22日生长女李xx;2006年2月17日生长子李x,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在温州上学。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2007年,被告患上乙肝疾病,平时需要吃药休养。2010年,原、被告在浙江温州经营四间门面的杂货店,原告忙于杂货店的生意,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缺乏沟通和理解,常为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6月17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吵打,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10余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经过共同打拼,在光山县马畈镇强山集团路口建有一套两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还在浙江温州经营有杂货店。双方儿女双全,吃喝不愁。2007年后,被告患上乙肝疾病,需要吃药休养,原告忙于做生意,双方缺乏沟通,常为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使夫妻关系不睦。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证据来看,证人王xx、胡xx、赵xx分别出具的证明存在明显瑕疵,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其它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给两个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在共同生活中要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红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李成红与被告廖彩霞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惠 凤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邬 滨 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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