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卫军与李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02:22
李卫军与李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1:55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47号

原告李卫军,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二中,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福东,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卫军与被告李福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每平方米劳务费用为165元,盖三层,共计494平方米;同时约定并付工资盘地10 000元(做基础),每干一层11 000元;每粉一层付10 500元,外粉粉完付5000元;剩余钱干完付清。后原告带领工人建房,盖房基础做完后,被告如约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用10 000元;第一层主体建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 000元;第二层主体完工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10 000元劳务费,至2012年6月10日,该建房劳务已经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万元,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劳务费3.1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项,被告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建房总面积为494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一半面积是247平方米、劳务费为40 755元,但房屋建到一半时,上级机关通知停建,房屋建到三层上楼板时停工,房屋并未经过验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5万元,已经多付几千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合同书及光盘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金额、付款方式。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同书无异议;对光盘真实性有异议,听不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证人李鸿伟、李喜顺出庭作证。证人李鸿伟证明了其于2012年5月、6月份跟着原告为被告盖房,劳务完工后,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原告解释说是因为被告没支付建房款;证人李喜顺证明了其跟着原告为被告盖房,劳务完工后,原告未向其支付工资。

被告对原告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所发表的证言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申请出庭的两名证人所发表的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光盘内容模糊,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1、盖房每平米165元;2、外墙四面外粉,不贴外墙砖;3、内粉不铺地板砖、不贴瓷件;4、一层一个卫生间,盖三层房;5、付工资盘地10 000元,每干一层11 000元;6、每粉一层付10 500元;7、外粉粉完付5000元;8、剩余钱干完付清;9、在施工期间甲方引起的事情甲方负责,乙方引起的事情乙方负责。甲方李福东。乙方李卫军。2012年5月21日。”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另约定建房面积为494平方米,每平方米165元。后原告完成施工情况为地基1层、2层完工但圈梁没打;第三层放楼板但没有粉刷、没有做花墙。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 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劳务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及达成的关于建房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建房,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房屋已经竣工且经被告验收,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原告已经为其房屋将地基1层、2层完工、第三层放楼板,一半面积是247平方米、劳务费为40 755元,本院认为,按照被告的自认可以确定原告已经为被告完工一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款40 755元。原告自认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已经分三次向其支付劳务款31 000元。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支付劳务款31 500元,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劳务款40 755元,已付31 000元,尚欠9755元,被告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福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卫军劳务费九千七百五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李卫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被告李福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一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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