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健诉被告洛阳丽京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22
原告杨健诉被告洛阳丽京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3:55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知民初字第4号

原告杨健,男,汉族,1958年9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丽京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丽景门。

法定代表人:徐国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栾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105-7号。

法定代表人:司马红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霞又名吴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228号。

法定代表人:魏立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晖,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洛阳市新区开元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亚凡,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阚世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健诉被告洛阳丽京门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丽京门旅游公司)、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宏志广告公司)、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洛阳交警支队)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栾福,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霞,被告洛阳市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葛健、赵晖,被告洛阳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阚世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健诉称,原告是“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的著作权人。2010年原告发现在洛阳市的南昌路、王城大道、新区博物馆、开元大道等重要路段,出现十几处巨幅广告牌。这些巨幅广告牌均以“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作为广告内容,原告遂向洛阳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洛阳文广新局)进行投诉,该局于2012年3月回复原告称,该广告系旅游局统一牵头通知各个景区进行广告宣传,景区和旅游局提供照片给新宏志广告公司制作,最后由洛阳交警支队制作版面、组织位置安装。即丽京门旅游公司作为景区单位、洛阳市旅游局作为广告组织单位提供照片,新宏志广告公司作为制作单位,交警支队作为广告安装单位共同完成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请求法院 :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万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1万元。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辩称,旅游局是完成洛阳市委办公室的工作指示,履行的是公务行为,实际作用是通知协调,既不是广告设施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广告的制作人,更不是涉案照片的提供人。本案涉及的交通标志牌上的洛阳景区景观照片纯属公益宣传,广告图版上无电话地址等内容,不是商业行为,没有获取商业利益,目的是宣传提升洛阳旅游城市的形象。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七款之规定旅游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洛阳交警支队辩称,安装交通标志是洛阳交警支队依法履行公务行为。2009年6月17日,洛阳市委常委办下达《领导交办事项通知单》,内容如下:“市旅游局、市交警支队:根据市委主要领导指示,请你们迅速组织将全市交通指示牌背面原有邮展、花会公益广告撤换成我市旅游景点宣传图片,图片小样于2009年6月22日上午10:00前送市委常委办,经领导研究审定后制作悬挂。”依据市委常委办工作安排和分工,我支队负责提供交通指示牌地点、数量和监督安装工作,所用照片由市旅游局负责通知,由旅游景点提供。照片小样由洛阳市新宏志公司制作。2009年7月9日市旅游局、交警支队将制作的小样上报市委常委办后,市领导审阅后指示:“旅游局把关,一定要保证制作出来之后的效果这样好才行,如果效果达不到,不如不做。”根据以上事实,洛阳交警支队只是负责交通指示牌的监督安装,履行的是市委交办的公务行为,并且该交通指示牌是为了宣传洛阳,是为了公众利益,答辩人从中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可以不向其支付报酬。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照片早在2006年已公开发表,任何人均可通过网络等途径查找到该照片。我公司从未向任何单位提供该照片,更没有授权任何单位发布、制作过涉案广告。原告于2011年2月已经向洛阳文广新局投诉我公司,但经该局调查,未发现我公司有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涉案底片系洛阳市旅游局和丽京门旅游公司提供,我公司作为广告制作者,出工出力,没有收费,不应该让我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涉案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原始底片;2、涉案丽景门正门夜景纸质照片;3、本院(2009)洛知民初字第18号调解书;4、2009年10月洛阳日报及洛阳晚报相关报道;5、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2010)洛涧证民字第LS2010091001公证书及现场工作记录;6、2011年3月16日、31日洛阳市交警支队和新宏志公司给洛阳市文广新局的《复函》及《情况说明》;7、原告的河南省摄影家协会《会员证》、《荣誉证书》、《获奖证书》,洛阳市涧西区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发票及相关邮寄费、通讯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1、2拟证明原告是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的著作权人;3、4拟证明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曾经侵犯其涉案作品著作权,此次属于二次侵权;5、6拟证明四被告属于共同侵犯原告著作权;7拟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及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合计8578元。

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提交了洛阳文广新局2011年4月8日作出的洛文罚字[2011]028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及2011年9月20日作出的《调查结果通知书》,拟证明原告所诉丽京门旅游公司侵权的事实不存在。

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提交了2009年7月21日该公司签订的《宏志广告公司订单》和书写有“丽景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520元贵宾卡一张,拟证明丽京门旅游公司是制作涉案广告的委托人。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洛阳市委常委办〔2009〕36号《领导交办事项通知单》;2、洛阳市委常委办于2009年6月21日和2009年7月9日给市委连维良书记的两份请示;3、《宏志广告公司订单》;4、书写有“丽景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贵宾卡》一张。以上证据材料拟共同证明新宏志公司是广告的制作者,丽京门旅游公司是付款方。

被告洛阳交警支队提交了洛阳市委常委办〔2009〕36号《领导交办事项通知单》和洛阳市委常委办于2009年6月21日和2009年7月9日给市委连维良书记的两份请示,拟证明洛阳交警支队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执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和新宏志广告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可,对杨健是涉案照片的著作权人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指示牌上的照片不是广告,只是个指示标志;对证据6认可;对证据7的交通费发票不认可,认为这样的票据随处可见,且有些票据是2004年、2008年的,不能证明是用于本案维权的费用。被告交警队对原告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7的律师费、交通费的合理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旅游局对原告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旅游局仅通知各景区提供照片底片,旅游局并未提供照片底片。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交警队一致。

原告对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提交的《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调查结果通知书》无异议,但主张该《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经市政府复议已经被撤销;对新宏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交警队提交的证据全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认为旅游局提交的证据1、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可以充分证明旅游局牵头、丽京门旅游公司出费,丽京门旅游公司就是广告主。

被告丽京门旅游公司对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和旅游局提交的书写有“丽景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贵宾卡》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贵宾卡》不是本公司制作,也不能以此证明本公司为制作涉案指示牌提供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4可以证明其和丽京门旅游公司曾经发生过著作权侵权纠纷,该纠纷曾被媒体报道过,但该事实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证据材料3、4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和洛阳市旅游局提交的书写有“丽景门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贵宾卡》未加盖丽京门旅游公司印章,且即使该证据真实,在丽京门旅游公司不认同其证明目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此证明丽京门旅游公司支付了涉案交通指示牌的费用,该证据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其它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本院将依据各个证据证明力大小、与本案关联程度的高低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事实。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洛阳丽景门位于洛阳老城西关,是洛阳市旅游景点之一。原告杨健系河南省摄影协会会员、中国艺术摄影家协会会员,其拍摄的作品曾在全国牡丹艺术摄影大展、河南省艺术摄影大展及河南省摄影艺术展览等活动中获奖。2006年其拍摄了一张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并发表。

2009年6月17日,中共洛阳市委常委办通知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和洛阳交警支队,要求两家被告单位迅速组织人员,将全市交通指示牌背面原有邮展、花会公益广告撤换成洛阳市旅游景点宣传图片。两家被告单位接通知后遂按照市委办的要求,将包括涉诉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在内的洛阳部分旅游景点图片小样提供给洛阳市委常委办。经市相关部门及主要领导审核同意后,由交警队委托被告新宏志公司制作成宣传各旅游景点的喷绘画面版面,并由该公司按照交警支队确定的位置于2009年7月左右安装于交通指示牌背面。

2010年5月,原告杨健发现其拍摄涉案照片被悬挂在交通指示牌上,认为是丽京门旅游公司所为,在找该公司交涉未果的情况下,遂申请洛阳市涧西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2010年9月10日,涧西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李拴喜、陈世王与原告杨健、摄像人魏汉宁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段和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路段,对位于该两个路段的共计12处交通引路(分道路标)指示牌背面使用涉案照片的宣传牌进行摄影拍照取证。同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0)洛涧证民字第LS2010091001号《公证书》。

2010年10月20日,原告杨健向洛阳文广新局投诉丽京门旅游公司侵犯其著作权。该局立案调查后以无法认定交通指示牌背面照片与原告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为同一张照片为由,于2011年4月8日作出洛文罚字[2011]028号《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杨健不服该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洛阳文广新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责令洛阳文广新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1年9月20日,洛阳文广新局作出《调查结果通知书》,认定丽京门旅游公司侵权事实不成立。原告杨健遂于2012年8月15日以丽京门旅游公司、新宏志广告公司、洛阳市旅游局、洛阳交警支队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涉案的12个交通指示牌已于原告起诉前被拆除。本案庭审中,四被告均认可涉案交通指示牌背面照片与原告杨建拍摄的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系同一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杨健拍摄并发表的丽景门正门夜景照片具有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摄影作品,杨健是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摄影作品相关人身权和财产权。

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和洛阳交警支队未经原告许可,委托他人将涉案作品制作成喷绘版面安装于交通指示牌背面,且未在图片上署名,共同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二被告辩称其使用原告照片是国家机关执行公务、属于合理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作为广告经营者,在受托制作涉案广告图片时,对所使用图片的来源是否合法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由于其没有进行必要审查,致使侵权行为发生,属于共同侵权,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本案证据不能证明丽京门旅游公司实施了侵害著作权行为,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

由于原告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依据,亦未提供被告的违法所得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原告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侵权范围、侵权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涉案图片广告具有一定公益目的等因素,将赔偿数额确定为20000元。根据洛阳市旅游局、洛阳交警支队、新宏志广告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和各自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洛阳市旅游局和洛阳交警支队各承担45%的责任,被告新宏志广告公司承担10%责任,并且互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赔偿原告杨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被告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健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向原告杨健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杨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杨健承担500元,由被告洛阳市旅游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新宏志广告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亚丽

                                             审判员:杨保国

                                             审判员:殷  萍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范振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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