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冰与被上诉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2: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3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冰,男,汉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均,男,汉族,1957年8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男,汉族,1985年6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增,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冰因与被上诉人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O12) 二七民二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平均,被上诉人张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朱冰因用钱向郭斌借款,2012年5月16日,郭斌通过张宏给朱冰借款39000元,朱冰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张宏人民币39000元整,三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张宏要求朱冰偿还,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冰向张宏借款39000元,有张宏向该院提交的朱冰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张宏要求朱冰偿还39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朱冰辩称张宏出具的借条系伪造的,但未向该院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朱冰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朱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宏3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朱冰承担。 宣判后,朱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采信与本案无关的伪证《借条》,故意枉法做出违背事实的让与本案无关的朱冰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错判。一、在张宏去一审法院立案时,按照一审法院的程序,在立案之前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并查明与确认:张宏与朱冰在2012年9月26日一审法院对本案调解之前两人互不认识,故一审法院立即终止了调解。本案在一审立案后的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在笔录中载明的事实有:在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对本案调解前,张宏和朱冰互不认识,证人郭斌和张宏存在亲密的利益与利害关系。二、朱冰在一审法庭上书写的三张笔迹鉴定材料,明显与一审伪证借条上书写的笔迹相差很大,证明一审的伪证借条与朱冰无关。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12)二七民二初字第1685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张宏的一审证据借条是无事实依据的伪证,并依法驳回其无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追加一审证人郭斌为被上诉人或一审被告。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宏承担。 张宏辩称:1、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朱冰向其朋友郭斌提出借39000元,郭斌没钱就找到了张宏转借39000元给朱冰,朱冰打给张宏借条,由郭斌转交给张宏。朱冰称双方未见面,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2、朱冰在一审中认为借条伪造,仅凭其陈述不具有足够的证明效力,朱冰一审不做鉴定,未完成举证责任。鉴定申请应由朱冰提出,朱冰在法庭上恶意变换笔迹,该笔迹不能作为鉴定依据。故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以朱冰作为股东之一的河南铭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有朱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朱冰”字样的签名八处。朱冰称该签名为公司代办机构工作人员所签,否认该签名为其亲笔所签,不同意该签名作为字迹鉴定的对比检材。再查明:河南铭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均注明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字。 本院认为,张宏在一审中向法庭出具了署名为“朱冰”的借条及证人郭斌出庭作证说明了借条的形成过程,张宏已经初步完成了证明朱冰向其借款的举证责任。朱冰与张宏此前不认识并不必然排称二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可能。河南铭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及“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成立清算组的决定”均注明“自然人由其本人签字”。作为向工商局提交的法定文件,应推定该工商登记档案中显示为“朱冰”的签名为朱冰本人按照文件的要求亲笔所书写。朱冰辩称该签名为公司代办机构工作人员所签而否认该签名为其亲笔所签且不同意该签名作为字迹鉴定的对比检材,对此辩解理由,朱冰未能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河南铭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向工商局提交的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朱冰的签名系在自然状态下所书写,与在法庭上所书写的字迹相比,更能真实反映其书写习惯。鉴于朱冰不同意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签名作为鉴定的对比检材,本院对朱冰所提出的进行字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朱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上诉人朱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