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同喜诉颜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2:27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257号 |
原告张同喜,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海,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颜景坤,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 原告张同喜诉被告颜景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喜、被告颜景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喜诉称,2009年10月1日,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1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颜景坤辩称,被告欠原告化肥款12600元属实,但原告还欠被告建筑工程款23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日,被告颜景坤购买原告张同喜价值12600元的化肥,被告并给原告打一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化肥款壹万贰仟陆佰元(12600元),欠款人颜景坤,2009年10月1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化肥款126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施的买卖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并有欠条相印证,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张同喜主张被告颜景坤偿还货款126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上没有约定,且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欠被告建筑工程款23000多元的辩解,因与本案无关,故被告可另行解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颜景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同喜偿还货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颜景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颜景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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