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记寒与被告岳云恒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1:1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515号 |
原告常记寒,女,1986年11月出生。 被告岳云恒,男,1984年10月出生。 原告常记寒与被告岳云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记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云恒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按农村习俗并过门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12年春节,双方再次生气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20日,二人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在二人同居期间,于2008年8月12日生育一子岳俊豪、2010年10月26日生育一女岳婉茹。2010年11月25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生气。2012年过春节,二人再次生气后被告及其父母带婚生子女岳俊豪、岳婉茹外出,致使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故原告提起本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在上蔡县杨集镇中心卫生院结扎。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岳婉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岳俊豪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上蔡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上蔡县杨集镇中心卫生院结扎出具的手术协议书、上蔡县杨集镇小戚村委出具的证明、证人邝四梅、李四妮、朱君出庭作证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仅一月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相互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幸福家庭。但双方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自2012年春节再次生气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婚后生育两个子女,且女方已结扎,结合农村实际情况,以婚生女岳婉茹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岳俊豪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子女,且岳婉茹年龄较小,原告也同意自行抚养婚生女岳婉茹,以双方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记寒与被告岳云恒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岳婉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给原告常记寒抚养,婚生子岳俊豪由被告岳云恒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记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葛全伟 人民陪审员 方秋敏 二○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文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