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王玉顺诉被告于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4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43号 |
原告王玉顺,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于学明,男,1961年2月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玉顺诉被告于学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王玉顺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顺、被告于学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顺诉称,2008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北关区友谊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健康园营业房931.8平方米,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占有共有房产的55%、45%,投资、分红等事宜按照股份比例执行。房屋购买后,2009年初安阳市开展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和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议此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长期不和原告见面,在房屋被有关部门关闭一个多月,在政府的多次催办的情况下,为了能使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无奈只得按政府要求自己垫付资金,对房屋进行多次维修和改造,原告花去费用423000元,同时原告付出大量心血,终于通过了市区两级政府的验收,才得以继续营业。现该房屋原、被告已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对原告投资房屋全新整修和升级、改造垫付的资金423000元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升级、改造和装修花费的42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9月7日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于学明辩称, 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健康园营业房,原告占55%产权,被告占45%产权,该房购买后一直由原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装修改造未经被告同意。在被告起诉原告支付租赁费分割房产纠纷一案中,经原被告协商,原告支付被告3年的房屋租金共计15万元,双方已经形成了房屋租赁关系。按照北关区法院(2010)北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健康园营业房判归原告所有,因此不论原告是否进行房屋升级和改造装修以及花费多少,均是原告自己的行为,由此产生的利益和财产权益均归于原告,和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要求归还房屋升级、改造、装修费用没有依据,原告称升级、改造、装修费用423000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二人合伙成立了安阳市健康路蔬菜副食品广场,由原告负责市场的经营管理,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通过竞买方式以1000000元的价格取得了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的健康园营业厅。2008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共同购房协议书,协议书记载:“甲方(王玉顺),乙方(于学明)共同购买位于友谊路健康路中段健康园小区4号楼一楼营业房,建筑面积931.8平方米。以甲方名誉竞买,为甲、乙双方共同购买。其中甲方占55%股份,乙方占45%股份。协议签订之日起,投资分红等事宜按股份执行。乙方已付7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另付甲方462800元”,当日,被告付给原告购房款462800元。 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于学明诉王玉顺共有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协商,由王玉顺一次性给付于学明房屋租赁费150000元,并采取作价补偿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多次协商后,确定由王玉顺出价40000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王玉顺按照于学明所占份额进行补偿;2012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0)北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玉顺一次性给付于学明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健康园小区4号楼一楼营业厅归王玉顺所有,王玉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于学明补偿款1800000元”。目前,本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关区农贸市场升级改造项目验收意见表、共同购房协议书,被告提供的(2010)北民一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共同购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友谊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健康园小区4号楼1楼营业厅,发生纠纷被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均协商一致“原告以4000000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按被告所占份额对其进行补偿,并支付被告租赁费15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因原告已经以4000000元作价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同意支付被告1800000元补偿款,则表明原、被告双方已对该房屋现有价值归谁所有、如何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该4000000元是对房屋整体的估价,房屋整修、升级、改造的价值应包含在内,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房屋升级、改造和装修花费的42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玉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5元,减半收取3822.5元,由原告王玉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