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吴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56 |
| 舞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801号 |
原告李海平,男,1964年7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庆林,男,约45岁。 原告李海平与被告吴庆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庆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欠原告白灰款6692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692元。 被告吴庆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舞阳县城中山路南经营一石灰加工场。2011年7月,被告吴庆林找到原告李海平购买白灰粉,要求原告5日内为其提供白灰粉20吨,承诺货到付款。原告依约五日内分两次为被告吴庆林送白灰粉20.28吨,价值6692元,并送至被告指定的舞阳县永银化工厂院内。要求被告付款时,被告一拖再拖。2011年9月9日,被告吴庆林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李海平白灰粉20.28吨,合钱6692元(陆仟陆佰玖拾贰元)。原告李海平多次追要,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白灰款。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收到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明确,约定清楚。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6692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海平白灰粉款6692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庆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