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乔乐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38 |
|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3)吉刑初字第39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乐乐,男,33岁。 被告人孙海涛,男,33岁。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吉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乐乐犯盗窃罪,被告人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助理检察员张荣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乐乐及其辩护人李玉梅、被告人孙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乐乐伙同张鹏(在逃)经预谋后驾驶一辆豫CN7778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吉利区白坡滩“一水湾”农场,将地下掩埋的100余米电缆线盗走,后以3000多元的价格卖至张某芳。该电缆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1020元。案发后,乔乐乐家属、张鹏家属共同退赔11020元给失主,失主对乔乐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乔乐乐伙同张鹏等人经预谋后驾驶豫CN7778号银灰色五菱面包车窜至洛石化物资装备部库区,将59号仓库内的两种型号的电缆线盗走共计218米,其中被盗一盘是较新的整盘电缆,卖与孙海涛,得赃款8000余元。被盗物品经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8280元。案发后,乔乐乐亲属、张鹏亲属将18280元退赔给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乐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建议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孙海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某、刘某某的报案材料、框架协议采购订单;证人张某芳、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乔乐乐对同案犯张鹏、收购赃物的孙海涛、收购赃物的张某芳、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张某芳对张鹏、乔乐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孙海涛对乔乐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洛阳市吉利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水湾”法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洛石化物资装备部收据及谅解书、吉利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孙海涛投案自首证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乐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9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海涛明知是赃物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海涛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悔罪,且一贯表现良好,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乐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孙海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君芳 审判员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张海玲
二0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曾磊
刑期说明: 根据河南省高院量刑规范规定,乔乐乐量刑:数额30000元以上为3年有期徒刑。本案量刑起点为35个月,当庭认罪减少10%,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减少基准刑30%以下,本案减少20%。共计减少30%为11个月,最后刑期为24个月。孙海涛量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可以在3-6月确定量刑起点,本案起点为5个月。每增加15000元,可以增加1个月刑期。本案刑期为6个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