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海涛与陈治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56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327号 |
原告(反诉被告)于海涛,男,生于1978年7月10日。 委托代理人高建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陈治献,男,生于1983年11月7日。 原告(反诉被告)于海涛诉被告(反诉原告)陈治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反诉原告)陈治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新密市青屏犇鑫汽车保洁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设备包括洗涤机、脱水机、烘干机、0.2锅炉各一台及所有座套、门市生意、电脑一台、铁架子两套、电脑桌一台、高低床一架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付给被告现金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没有将保洁设备交付原告,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2013年1月8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保洁设备等交付原告,逾期将依法解除协议。但是到期后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约定。2013年1月14日,原告无奈只得依据《合同法》有关规定通知被告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转让款6万元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生意转让协议》,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被告将其犇鑫汽车品洁部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的事项。2.收到条一份,原告履行合同交付给被告转让款60000元。3.通知书两份,2013年1月8日和1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在两日内将烘干机等机械设备交付原告,逾期将依法解除合同。4.照片4张。5.证人证言3份,证明目的同证据3。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被告已将生意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在经营,被告没有见到通知,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在法庭上看到该通知,原告将通知贴在自己门市上被告不知道此事。请求依法确认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要求原告继续履行,把剩余转让款60000元支付给被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5张,原告于海涛给客户开的收据,证明原告正常经营,已接手门市生意。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新密市青屏犇鑫汽车保洁部系合法经营。3.2012年6月8日委托书复印件及委托人陈俊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陈俊峰已将该保洁部的经营权及生意转让权已委托给于海涛本人。4.证人王栋臣、韩宛真、于石朋三个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为原告已接手经营汽车保洁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生意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陈治献作为实际经营人将新密市青屏犇鑫汽车保洁部转让给原告,转让设备包括洗涤机、脱水机、烘干机、0.2锅炉各一台及所有座套、门市生意、电脑一台、铁架子两套、电脑桌一台、高低床一架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履行合同付给被告现金6万元,被告却一直未履行合同,没有将主要保洁设备交付原告。后原告带领民工前去被告家中拉设备,被告拒绝原告拉走,为此双方形成矛盾。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到期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反应,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房租到期,房东要求腾房,原、被告将保洁部所租房屋内的物资交由被告陈治献保管。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生意转让协议后》,原告履行了先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双方所约定的主要保洁设备且原告前去被告家中拉设备时,被告拒绝,被告已构成违约。之后原告又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履约,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合同,被告仍未履行向原告交付主要保洁设备等的义务,证明被告不但违约在先,并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现房东已收回保洁部所使用的房屋,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内容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被告辩称已经交付所有保洁设备,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提供原告的收据或交接单,但被告提供不出,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还约定被告还要用二十天的时间教会原告洗涤技术,原告主张被告没有教,被告主张已经教会了,但被告不能提供教会的证据,且从被告没有交付主要洗涤设备情况看,没有洗涤设备,被告用什么设施来教会原告洗涤技术。后来因该生意无法经营,从被告收到的物资看,也不包括主要洗涤设备。因该生意主要是经营洗涤业务,如果缺乏了洗涤设备,生意就无法进行,故被告的违约是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主要原因。被告辩称并反诉称的原告已实际经营的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而形不成证据链条,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元,双方虽无约定,但合情合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陈治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于海涛款6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治献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3元,反诉费650元共计1963元由被告陈治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周亚光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