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凯、吴宁利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5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34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梅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斌,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吴宁利,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凯、吴宁利确定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范、委托代理人崔斌,被上诉人张凯委托代理人李继东,被上诉人吴宁利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2月3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宁利签订《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是为保障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和张凯、吴宁利于2010年12月2日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该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款是关于纠纷解决的条款,该案的争议与该合同有关,故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应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应予以驳回。另外,针对该案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公证处已经做出了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吴宁利的申请,已经做出关于执行的民事裁定书,依法评估、拍卖、变卖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财产,虽执行过程中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撤销了中级法院关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异议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经公正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经过了公证机关的公证,赋予了强制执行的效力,且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公证书已经进入执行程序,故该院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张凯、吴宁利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里面约定,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向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并未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而,这种约定,只能说合同当事人对争议解决途径有选择权,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况,该仲裁约定应归无效。《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虽然经过了公证,但该公证文书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一审法院对公证文书进入了执行程序就一定有效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双方在另一份合同中虽然有仲裁条款,但这个条款的内容是不明确的,应当是无效的。同时,根据该法第2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在张凯、吴宁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情况下,应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另外,《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这个公证文书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审理当中,还没有最终结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61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张凯答辩称:《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相关当事人一审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经过公证,合法有效。上诉人称《抵押担保贷款合同》违反担保法的理由不成立。吴宁利申请对公证文书进行执行,郑州中院已依法执行。上诉人不应再提起诉讼。张凯与吴宁利原来不认识,不存在两人恶意串通的事实。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吴宁利答辩称:上诉人隐瞒了《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已经公证且正在执行的情况,骗取本案立案。对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不应受理,应驳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张凯、吴宁利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并未约定由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在2010年12月3日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与吴宁利签订的作为《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担保合同的《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条约定明确具体,明确表明双方同意通过仲裁解决因《郑州市房地产抵押引起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因此,对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称合同关于仲裁的约定不明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中张凯、吴宁利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应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院认为,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仅是请求人民法院确定《抵押担保贷款合同》的效力,并非是请求解决双方之间存在实体问题,故不应视为张凯、吴宁利认同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所称的债权文书公证文书的效力还处于不确定状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21号裁定书对该公证文书的效力已作出裁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裁定驳回郑州豫新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华伟 审 判 员 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O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