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二伟诉石松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24 |
|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民初字第2508号 |
原告杨二伟,女,1983年2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建新,新郑市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松伟,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 原告杨二伟诉被告石松伟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二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建新、被告石松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石xx。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还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和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 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10年10月22日在新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5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石xx。因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对其的不利后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女孩,且女儿尚小,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生气,只要双方能够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做到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包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双方还是能够幸福、美满地生活下去的。另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人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应不准双方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二伟与被告石松伟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红欣
二О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代创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