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清亮与张卫民、袁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17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41号 |
原告李清亮,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张卫民,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生,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袁杰英,女,1965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根生,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 原告李清亮与被告张卫民、袁杰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花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张卫民、袁杰英委托代理人杨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重庆啤酒展示冰柜一台,被告称已丢失;2008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维雪啤酒及青岛啤酒共计货款17459元,原告向被告讨要货款及冰柜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使用的展示柜一台,价值2000元;偿还啤酒货款17 459元;偿还利息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卫民辩称:其在经营锅贴店期间,就展示柜的使用是与重庆啤酒公司签订的协议,原告并无权利主张;原告要求其支付啤酒款无事实依据。 被告袁杰英辩称:锅贴店是被告张卫民经营的,与其无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及《委托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占有原告展示柜;2、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张卫民系陈记锅贴老店负责人;3、送货单十页;4、录音材料两份;5、当庭提交刘凤娜于2009年10月2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袁杰英提交的入库单上所述的商品已经与收条相抵。 被告张卫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了展示柜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主张,且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杨丽娜、袁杰英签字的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被告袁杰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袁杰英签字的认可,对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且超过举证期限提交。 被告张卫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袁杰英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出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欠款并未经过结算。 原告、被告张卫民对被告袁杰英提交的入库单无异议。 经审查: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郑州市邙山区北京燕京系列啤酒销售部负责人。被告张卫民系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记锅贴老店负责人。2003年6月11日,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方)、郑州市邙山区北京燕京系列啤酒销售部(经销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记锅贴老店(使用方)签订《重庆为用户提供冰柜使用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重庆通过经销商向使用方提供使用重庆立式透明电冰柜一台;…;三、重庆给使用方提供的电冰柜,产权属重庆,使用方必须将电冰柜放置在最明显的位置,三方协议期满或使用方提前终止协议时,由经销商负责立即将电冰柜退还给重庆(届时,双方验收,如有遗失者,由使用方按电冰柜的原价赔偿);……。该协议书落款处有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郑州市邙山区北京燕京系列啤酒销售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记锅贴老店的签章及原告、被告张卫民的签字。该协议签订之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向被告张卫民提供了重庆立式透明电冰柜一台。2012年3月10日,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销售部为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李清亮同志,男,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纪公庙村东一街25号,身份证号码为410112195409105415,负责我公司在郑州市场上冰柜、展柜的配备、回收及诉讼方面的全权代理。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李清亮同志承担,与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特此授权。”2008年11月5日起,原告共分三十一次向被告张卫民供应维雪啤酒298件;维雪纯生70件;青岛啤酒98件;双桥头曲5件;杏花村御贡2件,其中维雪啤酒35元/件;维雪纯生72元/件;青岛啤酒18元/件;双桥头曲78元/件;杏花村御贡180元/件。后被告张卫民向原告退还维雪纯生1件零11瓶。后原告要求被告张卫民、袁杰英返还展示柜及支付货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邙山区北京燕京系列啤酒销售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陈记锅贴老店签订《重庆为用户提供冰柜使用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当履行。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负责郑州市场上的冰柜的回收,原告请求被告张卫民返还展示柜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展示柜应即为重庆立式透明电冰柜。 关于啤酒货款问题,自2008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17 234元的啤酒。被告张卫民向原告退还维雪纯生啤酒1件零11瓶,因原告、被告张卫民对维雪纯生每瓶的价格并未约定,本院酌定该11瓶啤酒价格为33元。综上,扣除被告张卫民向原告退还的维雪纯生啤酒,被告张卫民尚欠原告啤酒款17 129元,被告张卫民应当支付,被告张卫民至今未支付,已构成逾期付款,故对原告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袁杰英返还展示柜及支付啤酒款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卫民辩称,原告主张返还展示柜已超过诉讼时效,《重庆为用户提供冰柜使用协议书》中并未对被告张卫民归还展示柜的时间进行约定,原告可在得到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之后,随时向被告张卫民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张卫民的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清亮重庆立式透明电冰柜一台。 二、被告张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清亮啤酒款一万七千一百二十九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李清亮对被告袁杰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李清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九元减半收取一百七十四元五角,由被告张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花显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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