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勤、何志伟、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景文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02:18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勤、何志伟、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景文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04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二终字第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跃,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该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勤,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宏宾,男,1966年9月5日出生,汉族。系刘宏勤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志伟,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车建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文奇,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

负责人张遂坤,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剑飞,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宏勤、何志伟、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景文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宏勤于2009年8月11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何志伟、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景文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6725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瑞,被上诉人刘宏勤的委托代理人刘宏宾,被上诉人何志伟,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景文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5时30分许,刘宏勤乘坐何志伟驾驶的豫ATC385号出租轿车沿登封市区嵩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中岳大街交叉口时,与沿中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景文奇驾驶的A3H17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刘宏勤受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景文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宏勤不承担事故责任。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年6月23日作出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l0]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宏勤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刘宏勤共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9586.76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30.4元(48.4元/天×356)、护理费2613.6元(48.4元/天×5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营养费540元(10元/天×54天)、交通费185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18194.80元/年×20×10%)、鉴定费600元,刘宏勤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该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1765.36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7654元/年。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何志伟的豫ATC385号出租车挂靠于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何志伟系肇事车辆豫ATC385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承运旅客责任险,景文奇驾驶的A3H1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00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景文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宏勤的损失共计71765.3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9418.8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死亡、伤残限额,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宏勤损失69418.8元(10000元+59418.8元),刘宏勤诉请67255.85元,对超出的2162.95元刘宏勤自愿放弃,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赔偿刘宏勤损失67255.85元。刘宏勤所诉的鉴定费6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赔偿,按事故责任划分何志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420元),景文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180元)。何志伟的豫ATC385号出租车挂靠于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作为车辆管理者,负有管理义务,因未尽到对该车的管理义务,依法应当对何志伟在车辆营运期间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充责任。刘宏勤诉请的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刘宏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255.85元;二、何志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刘宏勤鉴定费420元;三、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对何志伟的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景文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赔偿刘宏勤鉴定费180元;五、驳回刘宏勤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0元,由何志伟承担714元,由景文奇承担306元。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刘宏勤伤残等级不合理,刘宏勤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无合法依据,可以支持60日(含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超额认定的误工费14326.4元应当驳回。请求:1、依法驳回刘宏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宏勤负担。

刘宏勤答辩称,1、原审判决依据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按十级伤残支持其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时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志伟答辩称,支持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意见。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公司答辩称,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未针对其公司,其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登封市平安汽车出租租赁有限公司和景文奇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刘宏勤的申请,委托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宏勤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l0]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刘宏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刘宏勤伤残等级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刘宏勤伤残等级不合理,刘宏勤伤残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6月4日,郑州嵩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嵩山司法鉴定所[20l0]临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0年6月23日,误工时间应为383天,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356天有误,但刘宏勤未上诉,视为刘宏勤对误工时间356的认可。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主张误工时间按60日(含住院期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过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亭

                                             审 判 员 吴雪贤

                                             审 判 员 扈孝勇

                                             

                                             二○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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