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和平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48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和平,男,1971年9月6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和平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和平醉酒后驾驶豫EHK652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边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郭和平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民警闫某某、王某甲二人接到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郭和平阻挠,与民警发生冲突,并将民警闫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血醇检验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和平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和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和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和平醉酒后驾驶豫EHK652正三轮摩托车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边约100米处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经安阳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郭和平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郭和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民警闫某某、王某甲二人接到中心指令,赶到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郭和平阻挠,与民警发生冲突,并将民警闫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闫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郭和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和闫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郭和平供述证实,其晚上和朋友喝酒后驾驶机动三轮沿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边约100米处,其与一辆由东向西横过东工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事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时,因一时冲动,与民警发生冲突,将民警抓伤。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约100米处时,向西横过东工路过程中与一辆机动三轮车相撞。后民警到现场处理该起事故时,遭到被告人郭和平的阻挠,其中一个民警被郭和平抓伤。 三、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实,其和民警王某甲接到指令后到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郭和平的阻挠并被抓伤。 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和民警闫某某在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处理交通事故时,遭到被告人郭和平的阻挠,民警闫某某被抓伤。 五、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其接到电话得知爱人郭和平与别人撞车后就赶到事故现场。后民警在处理事故时爱人郭和平将其中一个民警抓伤。 六、证人赵某证言证实,在东工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南侧一辆电动三轮车和一辆机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来机动三轮车驾驶员郭和平和民警发生冲突。 七、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出警经过、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协议书、谅解书、相关书证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和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郭和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上述两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和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和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 丽 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