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何传刚与被上诉人殷世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40:46 |
|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传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浩,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男,汉族,1986年10月30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世政,男,汉族,1946年8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祥远,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传刚因与被上诉人殷世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传刚的委托代理人魏浩,被上诉人殷世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祥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合议庭向何传刚作了询问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4日,原告殷世政在被告何传刚承包的铁路施工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抬瓦片、抬防护网等工作,包吃住,工钱为每天60元。工作前,工地上带班人只交代不能到铁轨上,施工过程中没有安全员在场指挥,也没有安全防护设施。2009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铁路边人行道上施工时被载货火车行驶的疾风带倒在地,造成原告右手臂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何传刚驾车将其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殷世政住院34天,花医疗费19372.74元,交通费600元。2012年2月29日,经新县人民法院委托,原告伤情在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租车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何传刚曾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该3000元不在原告索赔医疗费范围之内。原告殷世政系农村居民,无被抚养人。 原审认为,原告殷世政经被告何传刚同意,在何传刚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因在铁路上施工系高度危险作业,作为雇主,被告何传刚对原告殷世政负有安全教育和防护的义务。故原告殷世政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何传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殷世政提出的交通费1200元,因未能提交有效票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时间较长,原审酌定误工费计算期间为半年。原告殷世政因此次事故造成了七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为宜。原告殷世政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69468.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何传刚承担赔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传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世政的各项损失69468.25元;二、驳回原告殷世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何传刚负担。 上诉人何传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为何传刚工作而受的伤。上诉人何传刚也没有去雇佣或委托别人雇佣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去工地找老乡玩,不慎摔倒而受伤的。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没有对上诉人依法传唤,剥夺了上诉人依法答辩的权利;2.法院审判严重超过时限;3.委托鉴定机构没有征求上诉人的意见,属于单方鉴定,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4.误工费计算半年时间过长;5.营养费标准过高;6.租车费600元过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殷世政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一审已查明殷世政是在给何传刚雇佣干活时所受伤的。2.殷世政受伤后是何传刚亲自开着自己的车将殷世政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二、一审程序合法,何传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答辩权利和选择医疗鉴定机构的权力。三、上诉人称误工费计算半年时间过长,营养费标准过高、租车费过高都不存在。一审法院都是按最低标准核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何传刚未参加庭审,其委托代理人魏浩向法院提交了证明人李雷、刘保友、黄知友的书面证言,证明殷世政与何传刚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质证时被上诉人殷世政反驳予以否认。庭审后合议庭询问了上诉人何传刚,其称殷世政是来找我工地找老乡玩的,不是我找来干活的。他摔伤后我是出于人道主义,亲自驾车把他送到县医院进行治疗。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合议庭询问了被上诉人殷世政提供的证人杨家道和李明金,其称我们和殷世政在一起都是给何传刚的工地干活的,殷世政在工地摔伤后,大家一起把殷世政抬上车,何传刚开车把他回到县医院治疗的。对此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2009年10月6日上午11时许,被上诉人殷世政与杨家道、李明金等人在上诉人何传刚承包的铁路工地光山县陂河镇段从事雇佣劳动时摔伤。上诉人何传刚驾驶自己的汽车将被上诉人殷世政送到新县人民法院治疗,并垫付了先期的医疗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何传刚与被上诉人殷世政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殷世政是在雇佣劳动中受伤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何传刚上诉称,一审剥夺了其答辩权和选择鉴定机构权,因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何传刚上诉称,一审判决的被上诉人殷世政的误工费、营养费过高,本院经核查认为适当。上诉人何传刚上诉称租车费600元过高,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交通费,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何传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上诉人何传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继 田 审 判 员 陈 钢 代审判员 吴 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