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1 02:18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10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二初字第5号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章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春学,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彦召,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荣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刚。

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岩公司)因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公用公司于2007年9月30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正岩公司返还工程款5208793.28元;2、诉讼费用由正岩公司承担。正岩公司于2007年11月18日提起反诉,请求:1、判令公用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112360.72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805196.85元,以后计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公用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用公司承担。后公用公司于2008年8月4日申请撤回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裁定,准许公用公司撤回起诉,并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了(2007)郑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二终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撤销(2007)郑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郑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公用公司、正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均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豫法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郑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再次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分别向正岩公司、公用公司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风险告知书,于2012年4月6日向正岩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9日向公用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2年4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良桂、张雁群,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陈刚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7月30日,正岩公司解除了张雁群的代理关系,2012年8月3日又委托王彦召为代理人,2013年3月20日,正岩公司又解除了余良桂的代理关系,同时委托卢春学为代理人。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召、卢春学,公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霞、陈刚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机构人员米振通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正岩公司诉称,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嵩淮园住宅楼施工,并约定了其他具体条款(见附件)。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工程于2005年4月底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至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经决算总造价为27 848 654元。被告先后支付了22 736 293.28元,下欠5 112 360.72元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此欠款的利息。请求:1、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12360.72元,并承担自200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此欠款的利息。(至2007年11月1日为805 196.85元,以后计至此款给付之日止)2、判令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支付工程优良奖78万元。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用公司答辩称,被告已足额甚至超额支付工程款,原告的诉请不真实。原告的诉请第二项也无事实依据。会议纪要不真实,结算方式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为可调价格合同,并非据实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工程优良奖78万元?

针对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2003年工程招标文件。主要证明双方通过依法招投标建立起了建筑工程承包关系。

2、2003年10月22日工程投标文件。证明内容同证据1。

3、2003年10月23日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

4、2004年5月16日及2004年5月29日会议纪要。主要证明被告所供材料按5%进入决算。

5、2003年12月至2004年12月变更签证文件。证明施工中设计、变更、签证实际增加的工程量。

6、2004年12月至2005年1月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了房屋。

7、决算书及相关资料。主要证明决算的结果及依据。

8、2002年6月的文件。证明工程优质优价。

9、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证明对工程出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办法。

10、2004年12月6日报告。证明施工中甲方变更项目的具体内容。

11、2003年12月29日发票。证明土方的数量、价格。

12、2004年3月回填三七土检验报告。证明三七土回填的位置、数量。

13、2004年10月11日购销合同、2005年1月28日验收单、2004年9月图纸。证明暖气片按片计算施工的。

14、2008年5月28日证明。证明第四期会议纪要的情况及监理权利、职责。

15、2002年省定额文件。证明计取两金的依据。

经质证,被告公用公司认为,1、招标文件确定的价款方式为固定价款加变更,没有采用据实结算的计价方式。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招标文件的意见。3、“暂定价款”为正岩公司私自添加,证明了原告认可双方的结算方式。4、5月29日会议纪要校文涛的签名不真实。5、对楼面毛地面厚度有异议,差了2厘米没有做;正岩公司也没有进行三七土回填。6、实际工作天数是500天,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延期70天。7、决算书对我们不具有效力;8、关于3%的奖励不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主张无据。9、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两页字体大小不一,明显不是同时形成;两页时间矛盾,说明会议纪要不真实。10、报告的签名不真实,签章也不属实,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两次庭审提供的报告不是同一份。11、发票的时间有改动,原告未实施土方外运,不予认可。12、回填土检验报告质证意见同原一审。13、不同意按片计算,购销商也证明是按组计算的,10月份的图纸是对9月份图纸的变更,应按10月份的图纸。14、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两份纪要真实,监理公司是我方委托的,但未授权其有变更合同的权利。15、省定额文件,同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

被告公用公司提供证据15份。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协议书中无“暂定价款”字样及工程计价方式。

2、补充协议。证明3%的奖励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3、竣工报告。证明实际工作天数是500天。

4、施工单位汇报材料。证明2005年3月25日向甲方出具《竣工报告》,现该工程符合竣工条件,也证明《竣工报告》提交日期为2005年3月25日,与证据3相印证。

5、工程参建方工作情况报告。证明建设单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6、证明两份。证明本工程于2005年4月12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工程款已经拨付95%,5%质保金除外;双方无经济纠纷;该两份证明内容与证据5相互印证,公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并未发生拖欠,不应当计付利息。

7、协议书。证明正岩公司应当提供完整的决算资料而未提供,造成决算不能按时进行的责任完全在于正岩公司。

8、暖气片成套证明。证明暖气片由供应商董永德成组安装喷漆后成套运至工地,正岩公司并没有在施工现场进行暖气片安装,一审判决按片计算组装错误。

9、供暖设计与施工图。证明2004年10月份修改后的图纸系采暖工程依据的设计和施工图纸。

10、施工围墙建设发票和决算书。证明施工围墙工程造价为98141.02元,公用公司已经向施工方支付,应当在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11、塑钢门窗付款发票及供货合同。证明公用公司代正岩公司向塑钢窗供应商河南三益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70129元,应当从工程总造价中予以扣除。

12、乳胶漆发票及分项预算。证明乳胶漆施工由中牟予达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正岩公司并未施工,鉴定结论乳胶漆造价为21756.31元,应当从造价中扣除。

13、应急进线发票。证明电气管线在质保期内应当由正岩公司承担保修义务,但正岩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对电缆进行更换,公用公司更换电缆支出8485元应当从总造价扣除。

14、借条。证明正岩公司向公用公司借款3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15、委托监理合同。监理方无权代表被告变更合同原定的计价方式,其在会议纪要上的签名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

经质证,原告正岩公司认为,1、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方说是固定价,不符合实际情况。2、无异议,与本案无关。3、没有明确的证明目的。4、无异议。5、与事实不符,原一审庭审笔录中显示对方已承认有欠款。6、第一项、第二项同证据5,第三项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计息。7、我们不认可。8、证明目的不成立。9、同辩论意见。10、围墙是合同中包含的施工范围。11、证明目的不成立,质证意见同原一审。12、我们已交工,被告又找人修乳胶漆与我们无关。13、对发票不认可,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4、原审已认定过,我方无异议。1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成立。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10月23日,被告公用公司通过招标,与原告正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公用公司将位于郑州市嵩山路东、郑密路北的嵩淮园住宅楼发包给正岩公司施工。工期为430天,工程质量达到商鼎杯标准。合同价款为1845万元,采用可调价格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十个工作日付给总价的20%,主体工程地上一层结顶付20%,地上六层结顶付10%,主体工程结顶付15%,装饰安装工程六层付15%,装饰安装工程完毕付10%,工程竣工移交前付5%,最后决算付2%,余款3%作为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内退还。其余约定见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正岩公司于2003年11月13日开始施工。2005年2月2日工程竣工。2005年4月底工程交付被告公用公司使用。该工程后被评为省优工程,获“中州杯”。

2006年3月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取消了原合同中约定的商鼎杯的奖罚条款。施工中公用公司共向正岩公司支付工程款22736293.28元,其中支付工程材料款8985822.48元。

本院原审过程中,根据原告正岩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一)、嵩淮园住宅楼工程造价为22071506.09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19645403.43元,安装工程造价2426102.66元。(二)、单列项目:1、土方工程的挖运202618.68元。2、粉天棚157236.28元。3、外墙面砖人工增加费151993.18元。4、铝合金推拉门价格调增125149.50元。5、三七灰土回填62946.51元。6、塑钢纱窗16370.04元。7、施工现场围墙6661.10元。8、应急进线17339.22元。9、材料5%费用11887.71元。10、采暖工程:①方案一(9月成套)857639.17元,②方案二(10月成套)803167.77元,③方案三(9月组装)1136777.69元,④方案四(10月组装)1042538.44元。

本院本次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公用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一)变更签证基准造价。1、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合计3102021.00元,2、变更签证减少部分合计2853056.70元。(二)单列项目。1、采暖工程:(1)方案一2004年9月成套777510.44元,(2)方案二2004年9月组装1066087.25元,(3)方案三2004年10月成套718596.55元,(4)方案四2004年10月组装969758.30元。2、暖气片材料价差调整:(1)方案一2004年9月份设计图纸暖气片材料价差调整9038.81元,(2)方案二2004年10月份设计图纸暖气片材料价差调整7878.52元。3、商品砼价差调整250066.45元。4、外墙面砖材料价差调整-34523.21元。5、空调百叶窗材料价差调整25971.14元。6、广场砖材料价差调整-13263.09元。7、超出中标预算价格的材料计材料总价5%费用4265.30元。8、“2004-12-6报告与变更签证基准造价差额”464754.12元。9、“土方发票与投标预算和变更签证部分土方挖运用用差额”37005.94元。10、“施工单位在中标价中的优惠”541530.69元。11、增加地下室贮藏间砌体涉及的砌体、过梁、粉刷、888涂料费用129095.59元,该项费用已计入变更签证基准造价中,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卷宗中提到的附属工程决算价1213449.67元时应扣除该费用。

对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经质证,原告正岩公司认为,该司法鉴定结论程序违法,属于非法证据,且该司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结论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公用公司认为,其对鉴定报告第一部分无异议,对鉴定报告第二部分中的第3、7、8、9、10项有异议,不应采用,采暖工程造价应采用方案三。同时,本院通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米振通出庭接受询问,对双方当事人的提问进行了答复和解释,其中对现场搅拌费,鉴定机构认为在鉴定结论中多扣了3000元左右。

本院认为,2003年10月23日原告正岩公司与被告公用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经过招标、投标及中标程序后所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正岩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创优工程交付被告公用公司使用,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用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从招标、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看,均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固定合同价+变更签证”。所以,应采用“固定合同价+变更签证”的结算方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原告正岩公司认为应据实进行结算,并提供了2004年5月16日及5月29日的会议纪要,但被告公用公司对该二份会议纪要不认可,且2004年5月16日会议纪要前后两页字体不统一,内容存在矛盾之处,5月29日的会议纪要虽然有校文涛的签名,但校文涛作为公用公司派驻工地的工程师,其职责范围是明确且有限制的,其无权对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原告正岩公司又不能提供双方变更结算方式的补充协议,所以,仅以会议纪要不能否定合同对结算方式的约定,因此,正岩公司要求按据实进行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公用公司要求对校文涛的签字进行鉴定也已无必要。故对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河南中兴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1、变更签证增加部分合计3102021.00元,2、变更签证减少部分合计2853056.70元,两项合计应增加造价为248964.30元。关于采暖工程的造价,鉴定机关给出了2004年9月、10月份的成套和组装价格四套方案,由于原告正岩公司提交了9月的组装竣工图纸、暖气片买卖合同、暖气片验收单,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采暖工程是按9月组装施工的。被告公用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正岩公司所举证据。所以采暖工程造价应按鉴定机关计算出的9月组装价1066087.25元进入总造价。同时,暖气片材料价差调整应采用2004年9月份设计图纸暖气片材料价差调整9038.81元。关于商品砼价差调整250066.45元、外墙面砖材料价差调整-34523.21元、空调百叶窗材料价差调整25971.14元、广场砖材料价差调整-13263.09元的问题,因该4项费用均有采购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超出中标预算价格的材料计材料总价5%费用4265.30元、“施工单位在中标价中的优惠”541530.69元的问题,因该两项费用均是变更签证部分发生的费用,不在合同固定价内,本院亦应予以采信。关于“2004-12-6报告与变更签证基准造价差额”464754.12元,有2004-12-6报告予以证明,该费用予以采信。关于“土方发票与投标预算和变更签证部分土方挖运费用差额”37005.94元,有土方发票进行计算,也应予以采信。关于增加地下室贮藏间砌体涉及的砌体、过梁、粉刷、888涂料费用129095.59元,该项费用已计入变更签证基准造价中,原被告双方在办理卷宗中提到的附属工程决算价1213449.67元时应扣除该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场搅拌费,鉴定机构认可在鉴定结论中多扣了3000元左右,该3000元应增加到工程造价中。综上,本案工程款总造价应为22137251.78元。

关于“中州杯”奖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虽然于2006年3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取消了“商鼎杯”奖励的约定,但并未明确禁止其他奖励。而河南省建设主管部门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实行优质优价,获“中州杯”的工程建设单位要按建安工作量的3%对施工单位进行奖励。建设主管部门的该项规定,是为了鼓励施工单位严格管理,精心组织施工,建设出高质量的住房,原告正岩公司为获得“中州杯”,在施工中付出了更多的劳动、心血和汗水,按规定其应得到工作量3%的奖励,即664117.55元(22137251.78元×3%=664117.55元)。

关于原告正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公用公司应向原告正岩公司支付从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即2005年5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公用公司辩称原告正岩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不应计算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5076.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00元和两次司法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58700元,由原告郑州市正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由被告郑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综合开发公司负担5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并将上诉费凭证交至本院,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常爱萍

                                             审 判 员  贾建新

                                             审  判  员  黄智勇

                                             

                                             二○一三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崔顺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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