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被上诉人陈启华,被上诉人詹克功、赵宇秀、李绪珍、詹益军、詹益霞、詹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2016-07-11 02:18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被上诉人陈启华,被上诉人詹克功、赵宇秀、李绪珍、詹益军、詹益霞、詹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51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西,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城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克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克功,男,1947年4月24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宇秀,女,1948年7月11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绪珍,女,1971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益军,男,2002年2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益霞,女,1998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义云,女,1995年1月30日生,汉族。

上述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启华,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世红,女,1964年12月23日生,住址同上。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弘运集团有限公司商城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被上诉人陈启华,被上诉人詹克功、赵宇秀、李绪珍、詹益军、詹益霞、詹义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城县人民法院(2012)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西,被上诉人陈启华的委托代理人陈世红,被上诉人詹克功、赵宇秀、李绪珍、詹益军、詹益霞、詹义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良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2日10时许,被告陈启华驾驶豫S8182号中型客车沿S216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詹少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詹少明受伤开支医疗费524.37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被商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为陈启华和詹少明负同等责任。被告陈启华驾驶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被告陈启华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2011年1月17日,在商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陈启华赔偿原告方损失19万元,保险公司依据2011年1月17日原告赵宇秀出具的21万元的收条,向被告陈启华支付了理赔款140050.29元。被告陈启华已向原告方支付了14万元的赔偿款。原告詹克功、赵宇秀生有二个子女。受害人詹少明与原告李绪珍有三个子女。原告方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357元/年。

原审认为,被告陈启华驾驶客车与受害人詹少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詹少明死亡。该事故被商城县交警队认定为詹少明、陈启华均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启华驾驶的肇事车挂靠于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詹少明因车祸死亡,其近亲属作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方应得到的损失数额为260614.94元。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先行赔偿付给被告陈启华的140050.29元,及被告陈启华赔付给原告的140000元,可以在该公司在应赔款中扣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60614.9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赔偿185669.66元。余款74945.28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被告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应赔偿185669.66元,减去已付的140050.29元,余款45619.3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负责赔偿给原告方。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方承担1050元,被告陈启华承担950元。

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害方与肇事方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法院不应就损害赔偿相关事宜再次审理。二、陈启华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赔偿协议是在商城县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的,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情形。三、原审查明的事实不清。受害人家属向陈启华开具了收到21万元事故赔偿款的收条,并经商城县交警队加章确认,原判决中却认定陈启华仅支付赔款14万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判法律关系混淆,且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赔偿和保险理赔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标准上诉人可按调解之日当时适用的赔偿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违反有关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詹克功、赵宇秀、李绪珍、詹益军、詹益霞、詹义云答辩称,原审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有权在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理赔。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都是按法律规定计算的。受害人詹少明的近亲属与侵权人陈启华在商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没有得到全面履行,原因是保险公司的理赔款没达到按标准计算的数额。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投保的目的是填补受害人的损失。收款条上加盖交警队的公章,是为了能顺利地到保险公司拿到赔偿款。原审已查明受害人的近亲属出具的21万元收条,上诉人只赔付14万元,所以被上诉人有权选择起诉,要求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关于赔偿参照上一年度标准问题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启华答辩称,我买保险就是为了防止风险,保险公司不按我与受害人的近亲属达成的协议数额来赔,造成多次诉讼的后果,这个责任在保险公司。在商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我和受害方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我买的保险金额是20万元,上诉人赔付了我14万元,请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弘运集团商城客运公司未进行答辩。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2011年1月12日被上诉人陈启华驾驶肇事客车与受害人詹少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詹少明死亡。该事故被商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为双方负同等责任。在商城县交警大队主持下,双方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由陈启华赔偿詹少明的近亲属詹克功等人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被上诉人陈启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就该事故向被上诉人陈启华赔付了140050.29元。被上诉人陈启华将此款赔付给了被上诉人赵宇秀等人140000元。该事故造成詹少明的近亲属赵宇秀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260614.94元。由于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19万元足额赔付,造成被上诉人陈启华也未按协议赔付给被上诉人赵宇秀等人,调解协议没有完全履行。詹少明的近亲属赵宇秀等6人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作出裁判合法,故上诉人关于法院不应就损害赔偿相关事宜再次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赵宇秀等6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60614.94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数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适当。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是按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的标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上诉人人寿财险信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继田

                                             审  判  员    陈  钢

                                             审  判  员    吴  斌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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