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林与被告易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57 |
|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698号 |
原告陈林,女,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勇军,男,系郴州市苏仙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易军,男,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陈林与被告易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勇军、被告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诉称:我与被告易军于2007年打工时认识,2007年12月17日在息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3日婚生长子,取名易豪。2009年5月婚生次子,取名易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吵架。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经常喝酒,醉酒后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09年下半年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日子,回到娘家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易军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虽偶有争吵,但是并没有大的矛盾,且孩子尚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林与被告易军于2007年打工时认识,2007年12月17日在息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13日婚生长子,取名易豪。09年5月婚生次子,取名易杰。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林与被告易军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在打工时相识,通过了一定时间的了解后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并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尚有未成年子女,如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家庭生活中相互尊重,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建立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应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林与被告易军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陈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 飞
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浩楠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