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世杰诉被告王惠莉、王小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08 |
| 平顶山市舞钢市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舞民初字第31号 |
原告:潘世杰。 委托代理人:张新涛。 被告:王惠莉。 被告:王小三。 原告潘世杰诉被告王惠莉、王小三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世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惠莉、王小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潘世杰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惠莉经人介绍认识,本着与被告组成家庭的目的于2010年给被告送去彩礼30000元。被告于2010年农历1月初七外出打工,至今没有回来。开始她还和原告联系,后来就再也不和我联系了,我多方打听寻找但一直没有音信。我本还抱着和被告共同生活的希望,但被告一直不回来,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 被告王惠莉、王小三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被告王小三系被告王惠莉之父。原告潘世杰与被告王惠莉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腊月初八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但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在此期间原告潘世杰分三次向被告王惠莉支付彩礼18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坠1副。双方举行婚礼后不久被告王惠莉即离家外出。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人潘书勤、潘天增、潘保安出庭证言各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一方当事人按照民俗向对方支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彩礼。原告潘世杰向被告王惠莉支付彩礼后,双方并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惠莉返还彩礼。故原告潘世杰要求被告王惠莉返还彩礼18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坠1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世杰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惠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潘世杰彩礼18000元、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金耳坠1副; 二、驳回原告潘世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由被告王惠莉负担600元,由原告潘世杰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审 判 员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杨兴华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