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柳娥诉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置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初字第80号 |
原告柳娥,女,汉族,1963年9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灿杰,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坤,男,汉族,1985年2月23日生。 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孙丹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娥诉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升置业)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灿杰、王志坤,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效棋、孙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娥诉称:2011年12月7日柳娥(甲方)同被告德升置业(乙方)、窦云明(丙方)、郭运敏(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向其借款500万元至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乙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三至六月后的对应日前一日止,还款到期日乙方将本金一次返还给甲方;利率和服务费每月3.2%,按季支付;到期乙方未能返还本金的,除继续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还应按未还金额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丁方为见证人。四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日,丙方窦云明另外出具了《担保函》。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2月7日原告柳娥出借给被告德升置业共计700万人民币。但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德升置业尚欠700万元本金未还,尚欠12万元利息和服务费没有支付。2011年12月7日和2011年12月14日,原告柳娥出借给被告德升置业共计300万人民币。截至2012年12月31日止,被告德升置业尚欠200万元本金未还,尚欠32万元利息和服务费没有支付。为此原告柳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2、自2013年1月1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实际还款日止;3、案件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德升置业答辩称:一、原告所述借款300万元和700万元不属实,尚未归还本金200万和700万元也不属实,被告德升置业已经偿还过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两笔向被告德升置业借款共计904万元,其他的96万元为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11月14日分两笔共向原告偿还本金200万元,因此,借款本金只剩704万元,被告还分几笔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二、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利息明显过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超出银行利率四倍以外的部分应予以驳回。三、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提前支付不合法,应当在每月月底结算当月利息。 原告柳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1000万元人民币。 证据1、借款协议、担保函、保证书; 证据2、700万转账收据及转账汇款单。证明2011年12月7日被告借原告700万元整; 证据3、204万转账收据及转账汇款单(两张)、96万元现金收据(743363元现金收据一张,216637元现金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7日和14日被告借原告共计300万元整; 第二组:证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先后七次偿还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348.9817万元;尚欠900万元本金及44万元利息未还。 证据4、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743363元; 证据5、收据一张。证明2011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216637元; 证据6、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28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0万元; 证据7、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6月2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32万元; 证据8、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8月2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909817元; 证据9、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4月28日收到被告返还的本金100万元; 证据10、收据一张。证明2012年11月14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100万元; 被告德升置业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协议部分内容不合法,约定利息过高,提前支付利息也不合法;证据2、4、6、7、8、9:无异议;证据3和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实际被告并没有收到该款,该收据是按照协议提前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证据10:该100万元是支付的本金,不是利息。 被告德升置业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的利率远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2、窦云明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窦云明担保责任消灭;3、2011年12月7日700万元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700万元;4、2011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743363元现金收据的同时,又给被告出具743363元的利息收据,实际上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5、2011年12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在2011年12月14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04万元;6、2011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利息收据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216637元现金收据的同时,又给被告出具216637元的利息收据,实际上该笔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7、2012年4月28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给原告还款30万元;8、2012年6月26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给原告还款32万元;9、2012年8月2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德升置业通过公司员工张永涛的帐户帐户给原告借款利息909817元;10、2012年8月2日的转账凭证、收据各一份,证明德升置业通过公司员工张永涛的帐户帐户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11、2012年11月14日的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 原告柳娥对被告德升置业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其借给被告的本金为904万元,但认为除了2012年8月2日被告偿还的100万元为借款本金外,其他款项均为被告偿还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日原告柳娥(甲方)同被告德升置业(乙方)、窦云明(丙方)、郭运敏(丁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向其借款500万元至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乙方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三至六月后的对应日前一日止,还款到期日乙方将本金一次返还给甲方;利率和服务费每月3.2%,按季支付;到期乙方未能返还本金的,除继续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外,并按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还应按未还金额的10%另行支付违约金。丙方为乙方的本次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提供连带保证;丁方为见证人。四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同日,丙方窦云明另外出具了《担保函》。在合同签订当日即2011年12月7日,原告柳娥出借给被告德升置业700万,同日原告柳娥要求被告德升置业给其出具743363元的现金收据,同时又给被告出具了743363元的利息收据。2011年12月14原告柳娥出借给被告德升置业204万元,同日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出具216637元的现金收据,同时又给被告出具了216637元的利息收据。2012年4月28日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0万元;2012年6月26日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给原告偿还借款利息32万元;2012年8月2日德升置业通过公司员工张永涛的帐户帐户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09817元; 2012年8月2日德升置业通过公司员工张永涛的帐户帐户给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2012年11月14日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偿还原告100万元,柳娥就该笔款给德升置业出具的收据上显示收款事由为借款利息及服务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柳娥诉称其2011年12月7日至2011年12月14日出借给被告德升置业共计人民币1000万整,但2011年12月7日柳娥要求被告德升置业给其出具743363元的现金收据,同时又给被告出具了743363元的利息收据,2011年12月14要求被告德升置业向其出具216637元的现金收据,同时又给被告出具了216637元的利息收据,因此该743363元及216637元共计96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爱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该条规定,本案被告德升置业向原告柳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和服务费为每月3.2%,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11月14日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偿还原告100万元应为被告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就该款的性质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2012年11月14日德升置业通过窦云明帐户偿还原告柳娥的100万元应当首先冲抵德升置业截止2012年11月14日尚欠柳娥的借款利息,如有剩余部分方为偿还的借款本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柳娥借款本金人民币90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刊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原告柳娥负担6720元,被告河南德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75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秦 宇 代理审判员 史焕乾
二O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若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