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春才诉被告陈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53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802号 |
原告李春才,男。 被告陈远军,男。 原告李春才诉被告陈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骁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才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远军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0‰,言明短期内予以归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对借款予以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所借款项及约定的利息,直至偿清时止。 被告陈远军未能到庭应诉和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被告陈远军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李春才借现金15000元,并即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于所欠借款项至今未能偿还支付,从而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法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远军借原告款15000元,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书面借据为凭,被告陈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该证据的质证诉权,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远军对其所欠原告借款15000元,应当依法予以偿清,对于原告诉求中的借款利息问题,原告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证实,被告又未到庭,无法予以查证核实,本院不予采信支持,该笔借款应当视为不计息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春才一次性偿付欠款人民币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骁 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