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故意伤害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05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文刑初字第25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陈顺,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 被告人侯利江,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将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邱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一楼收费大厅,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吵,后二人将邱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邱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赔偿被害人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 000元,后二被告人于2013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供述其二人于案发当日因高陈顺的亲属被他人撞伤,在医院因诊疗问题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执,后其二人对邱某某拳打脚踢的事实与被害人邱某某陈述的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其被对方数人殴打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吴某某证实案发当日高陈顺、侯利江与对方一男子发生厮打及证人张某某证实邱某某被对方数个男子殴打的事实能相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害人邱某某鼻部粉碎性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陈顺及侯利江于2013年5月2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说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陈顺、侯利江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陈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侯利江犯故意伤害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金 书 审 判 员 胡 科 代理审判员 王 瑞 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晓 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