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鲁贵玲诉被告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47 |
|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光民初字第00916号 |
原告鲁贵玲,女。 委托代理人彭波,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虹,女。 原告鲁贵玲诉被告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饶祖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贵玲及委托代理人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贵玲诉称,被告与我丈夫是自家关系,2012年9月25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由被告亲自出具借壹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拖延不付。诉求:判决被告从速支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币银行利息从欠款之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朱虹未答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虹与原告鲁贵玲丈夫朱胜猛相识后,互相认成自家,双方经常交往。2012年9月份,被告向原告提出借钱,原告应允,2012年9月25日,被告母子与原告夫妻及其子一块在位于光山县城九龙西路“生活源”餐馆共进午餐,原告将现金两万元当场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贰万元整,朱虹,2012.9.2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被告朱虹书写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依法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被告偿付欠款两万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虹经传票传唤,不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抗辩权的自动放弃,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鲁贵玲一次性偿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整; 二、驳回原告鲁贵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饶 祖 德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晏 方 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