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海宽、杨兴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04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1642号 |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北一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戴灿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克难,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海宽,男,汉族,1957年7月1日出生。 被告杨兴玉,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 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高海宽、杨兴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宽、杨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海宽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宽以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的斗山挖掘机一台,在被告高海宽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时,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兴玉为被告高海宽的还款行为向原告提供担保;如有违约,违约方将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设备,被告高海宽多次逾期不还款,造成原告为其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海宽立即支付代垫款本金282 020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诉讼期间照常计算);要求被告杨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高海宽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履行期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2.被告杨兴玉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兴玉自愿为被告高海宽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签收的《装备接收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设备,履行了合同义务;4.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特种转账凭证15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垫义务;5.原告出具的被告《欠款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的计算依据。 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高海宽签订《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海宽以工程机械消费贷款方式购买原告的斗山挖掘机一台,设备型号DH370LC-7,机号:21966,价款为144万元;在银行按揭手续通过后,原告即成为被告高海宽在银行按揭合同的担保人;在被告高海宽不能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时,原告承担代被告高海宽向银行归还贷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了对银行的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对被告高海宽的追偿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高海宽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贷款本息。同日,被告杨兴玉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高海宽履行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高海宽完全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日止。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现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2010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10日期间,原告代被告高海宽分15次向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荣华支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按揭贷款共计616 873.18元。现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高海宽于2010年12月14日至2012年4月6日期间向原告付款263 450元,下余代垫款353 423.18元至今未付,被告杨兴玉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遂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本次诉讼仅诉请被告高海宽、杨兴玉偿还银行代垫款282 020元,利息及剩余代垫款原告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挖掘机)消费贷款购机合同》、被告杨兴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依据原告与被告高海宽签订的合同,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垫付616 873.18元,原告认可被告高海宽已还款263 450元,下余353 423.18元被告高海宽应当继续支付。现原告本次诉讼仅诉请被告高海宽支付其代垫款282 020元,利息及剩余代垫款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高海宽应支付其代垫款282 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被告杨兴玉出具的《担保书》,其应当对被告高海宽偿还原告银行代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原告诉请未超担保期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杨兴玉应对被告高海宽支付代垫款282 02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海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代垫款二十八万二千零二十元。 二、被告杨兴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高海宽、杨兴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三十元,由被告高海宽、杨兴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荷 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庆波
二○一三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