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石和生诉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40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41号 |
原告石和生,男,1966年1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爱国,河南毅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殷墟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杜九明,该管理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机构代码:87226411-8。 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征,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艳平,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和生诉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和生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和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爱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征、杨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和生诉称,2011年4月2日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司机王银安驾驶小轿车在东工路灯塔路向北100米处违章调头时,将原告石和生撞伤,并送医院治疗。经安阳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和生无责任。原告石和生初次诉讼至北关区法院,经判决并执行完毕,在一次判决中,认定司机王银安属职务行为,所以本次诉讼中不再列为被告。2013年3月23日至4月12日,原告石和生因上述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石和生要求两被告赔付二次治疗医疗费8340.58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933元、误工费1027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550.58元。 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未予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石和生在本院上次起诉时已对伤残作出鉴定,伤残赔偿金已经得到赔偿,原告石和生获得伤残赔偿金正是对其因伤残造成日后劳动能力损失的赔偿,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构成伤残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损失将以伤残赔偿金的形式出现,因此原告石和生不再存在有误工费的发生。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石和生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7时30分许,在东工路灯塔路北100米处,王银安驾驶豫E18928号轿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工路灯塔路北100米处由南向北掉头时,与原告石和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工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石和生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第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银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和生无责任”。2012年3月22日,原告石和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6日作出(2012)北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石和生身体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王银安系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工作人员,其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豫E18928号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且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目前该判决已执行完毕。 2013年3月23日原告石和生入住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同年4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入院诊断为:左锁骨、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诊断为:左锁骨、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出院遗嘱: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患肢(左肩、右下肢)禁止负重及异常活动,防止外伤;术后3、4、6、8、12周复诊,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费医疗费7740.58元,且原告石和生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6月6日作CT、放射检查,共门诊花费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和生提供的住院病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王银安系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在因公出差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石和生受伤,对王银安在执行职务中给原告石和生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豫E18928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石和生要求后续治疗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和生后续治疗费中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83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20天,为 60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20天,为2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25379元计算,一人护理,计算20天,为1390.63元;交通费原告石和生主张2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0731.21元。误工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石和生伤残赔偿金,则原告石和生在后续治疗费中要求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护理费1390.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590.6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834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9140.5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和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731.21元; 二、驳回原告石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169.5元,由原告石和生负担135.5元,由被告安阳市殷墟管理处负担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