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连西良、连西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48 |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87号 |
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新济路南水屯段。 法定代表人杨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亚东,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 被告连西良,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连西山,男,1960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号19层1901号。 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宾,男,1984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连西良、连西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牛亚东、被告连西良、连西山、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丽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 年7月2日,牛亚东驾驶原告车辆豫UT2085号车在郑州高新区西四环行驶时,与驾驶豫ANX735号车的被告连西良相撞,致原告车辆受损。豫UT2085号车车主为被告连西山,在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300元、拆检费732元、停车费120元、评估费370元、车辆损失7321元、营运车辆损失2080元,共计10 9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西良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连西山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牛亚东驾驶豫UT2085号车行驶至郑州高新区西四环时,与被告连西良驾驶的豫ANX735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经调查,于2012年7月9日出具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1、当事人陈述事故发生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一致;2、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事故的事实;故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受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UT2085号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2)07031号鉴定结论书,指出豫UT2085号车车辆损失总值为7321元。 另查明:1、原告系豫UT2085号车车主;2、原告因该事故共支出施救费300元、拆检费732、停车费120元、评估费370元;3、被告连西山系豫ANX735号微型普通货车车主;4、被告连西良系被告连西山的雇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连西良驾驶豫ANX735号微型普通货车系履行职务行为;5、豫ANX735号微型普通货车在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施救费发票1张、拆检费、停车费发票1张、评估费发票5张、车损鉴定结论书、豫UT2085号车行车证、豫ANX735号车行车证复印件、被告连西良驾驶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连西良驾驶豫ANX735号车致使原告所有的豫UT2085号车受到损失,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郑公交证字(2012)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指出:无法查证事故事实的成因和事故事实。 原告的损失为:施救费300元、拆检费732、停车费120元、评估费370元、车辆损失7321元;原告主张其营运损失为208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7月2日,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鉴定结论,且原告的车辆性质为营运车辆,综合考虑原告的修车需要及2011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29 142元,本院酌定原告的该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损失总额为10 343元。豫ANX735号车在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都邦财保郑州支公司赔偿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8343元(施救费300元、拆检费732、停车费120元、评估费370元、车辆损失5321元、营运损失1500元)。虽然公安机关对该事故两车驾驶员的责任没有作出认定,但双方驾驶员的行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能分割,均是损害发生的必要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连西良赔偿原告该剩余损失的50%即4171.5元。 被告连西良虽是本案的侵权人,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连西良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连西山既是被告连西良的雇主,也是豫ANX735号车的车主,因此被告连西山应当对上述的4171.5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保险金二千元。 二、被告连西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四千一百七十一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被告连西良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三元,由原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花显 人民陪审员 郑 珂 人民陪审员 孙淑锟
二○一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闫文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