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邢超、邢伟伟诉被告孙桂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03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北民二初字第205号 |
原告邢超,男,1984年11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毛怪(系原告邢超父亲),男,汉族。 原告邢伟伟,男,1988年6月1日生,汉族。 被告孙桂新,男,1971年5月5日生,汉族。 原告邢超、邢伟伟诉被告孙桂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邢超、邢伟伟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超的委托代理人邢毛怪、原告邢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超、邢伟伟诉称,2013年3月,被告孙桂新驾驶冀J88689货车运输一批食品从天津到西安,途径安阳时,因车辆抛锚无法继续行驶。3月26日,经安阳市北关区京港澳高速路口的(老许配货站)中间介绍,与原告邢超在配货站签订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邢超、邢伟伟分别驾驶货车豫E26668、豫EZX668运送上述食品到西安市,收货方签收后由被告孙桂新支付运费7000元整。刚开始说的是货到付款,装好车、签好合同后被告孙桂新又说是回单付款,原告邢超、邢伟伟当时也同意了。后来原告邢超、邢伟伟回来后把回单传真给被告孙桂新,其并未支付运费,中间原告去天津找过被告孙桂新,被告孙桂新避而不见,拖欠运费至今。原告邢超、邢伟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孙桂新支付运费共计8300元(含被告孙桂新应支付的运费7000元和原告邢超、邢伟伟去天津找被告孙桂新的路费等开销),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桂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邢超、邢伟伟通过中介单位“老许配货”,与被告孙桂新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甲方孙桂新为托运单位,乙方邢超为承运单位,货物名称为食品,卸货地址西安市,全程运费7000元,货到结算……甲方经手人签字孙桂新,乙方经手人签字邢超、邢伟伟,中介单位老许配货,2013年3月26日”,货物装车以后被告孙桂新经原告邢超、邢伟伟同意又将付款方式改为回单付款; 2013年3月26日,天津飞鹏世纪物流有限公司雀巢食品的签收单显示原告邢超、邢伟伟已将该批货物送到西安,由DC签收人王强于2013年3月26日签字;现被告孙桂新仍未支付原告邢超、邢伟伟运费。 另查明,经中介单位老许配货的王秀莲证实,协议上签的日期为笔误,被告孙桂新本人驾驶的货车是于2013年3月24日坏在安阳,经其介绍给原告邢超、邢伟伟,2013年3月25日上午被告孙桂新和原告邢超、邢伟伟一块装车,下午出发去的西安,协议应为当日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邢超、邢伟伟提供的货物运输协议书、签收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邢超、邢伟伟与被告孙桂新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邢超、邢伟伟按合同约定运送货物至目的地,被告孙桂新未支付运费,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原告邢超、邢伟伟要求被告孙桂新支付其7000元运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邢超、邢伟伟要求被告孙桂新支付其去天津的路费等开销1300元,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超、邢伟伟运费7000元; 二、驳回原告邢超、邢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桂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新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