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少阳、李洋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38 |
| 西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西刑初字第19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少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洋,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少阳、李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建会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少阳、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3日夜,西峡县多尔玛附近居民范XX酒后回家滋事,范XX儿媳樊XX给娘家亲戚被告人樊少阳打电话诉苦吓唬范XX。被告人樊少阳后联络被告人李洋及张XX(另案处理)、“猴”娃等人(另案处理)教训范XX。2013年5月14日夜9时许范XX在西峡县城计生委门口炸串摊吃炸串期间,被告人樊少阳、李洋及张XX、“猴”娃等人殴打范XX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XX右膝关节损伤属轻伤,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樊少阳被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洋向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樊少阳家属赔偿被害人范XX经济损失3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樊少阳、李洋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报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少阳、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樊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少阳、李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夜,居住在西峡县城多尔玛生活广场总店附近居民范XX酒后回家摔砸家里的生活用品滋事,引起其儿媳樊XX的不满,便给娘家堂弟被告人樊少阳打电话要求吓唬范XX。次日晚被告人樊少阳联络并宴请被告人李洋及张XX(另案处理)、“猴”娃等人(另案处理),要求帮忙教训范XX。当夜9时许被害人范XX在西峡县城计生委门口炸串摊吃炸串时,被告人李洋等人殴打范XX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范XX右膝关节损伤属轻伤,其他处损伤属轻微伤。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樊少阳被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洋向西峡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樊少阳赔偿被害人范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樊少阳、李洋的供述,被害人范XX的陈述,证人秦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报案证明,投案证明,到案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公正,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少阳、李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樊少阳赔偿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樊少阳、李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少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建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