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冉建超、刘晓俐、李刚、李静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8:45 |
|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新密民一初字第973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新密市行政路26号。 负责人王巍,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乡、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建超,男,生于1986年6月13日。 被告刘晓俐,女,生于1984年9月28日。 被告李刚,男,生于1984年6月2日。 被告李静钊,男,生于1980年9月10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冉建超、刘晓俐、李刚、李静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被告冉建超、刘晓俐、李刚、李静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冉建超、刘晓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冉建超提供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冉建超、李刚、李静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冉建超、李刚、李静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且对保证范围等有关保证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共55344.23元至今未还。被告冉建超、刘晓俐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李刚、李静钊应对冉建超、刘晓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建超、刘晓俐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23.5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720.65元(暂算至2013年4月6日,以后照付,直至付清为止);律师费2213.77元,以上共计57558元;被告李刚、李静钊对上述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被告冉建超、刘晓俐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冉建超提供贷款人民币5万元,利率为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行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冉建超、李刚、李静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冉建超、李刚、李静钊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且对保证范围等有关保证事项作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623.58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1720元(算至2013年4月6日)至今未还,及律师费2213.77元。双方形成诉讼,原告请求被告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给冉建超提供贷款5万元人民币,并对贷款利率、用途、使用期限、还款方式等有关贷款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晓俐作为冉建超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故该《借款合同》已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原告出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可以证实被告冉建超、李刚和李静钊三人在2011年8月18日组成了联保小组。被告冉建超此次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该笔借款发生在《协议书》约定的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及相互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内,因此,被告李刚和李静钊应当对冉建超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冉建超、刘晓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3623.58元,利息及罚息11720.65元、律师费2213.77元。以后利息按约定继续计算,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 二、被告李刚、李静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冉建超、刘晓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世忠 人民陪审员 王金令 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钱金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