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7:59 |
|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上民一初字第637号 |
原告杨超峰,男,1982年8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娜,女,1983年7月出生。 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超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超峰诉称,其与被告王娜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0月2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杨一鸣。2009年9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娜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超峰与被告王娜于2002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11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3年11月10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一鸣,现随原告生活。2004年10月27日,二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从2009年9月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有联系。为此,原告以其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形成本诉。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并未因夫妻感情不合经常生气。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人闫桂兰、王茹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虽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但原、被告分居是因被告外出打工分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人分居是因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超峰要求与被告王娜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超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毕小强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继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