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丰欣、薄风花与被告吴志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02:18
原告张丰欣、薄风花与被告吴志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8 16:39:28
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舞民初字第570号

原告张丰欣,男,出生于1963年4月6日。

原告薄风花,女,出生于1959年11月25日。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明超,舞钢市司法局尚店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吴志龙,女,出生于1988年4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丰欣、薄风花与被告吴志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德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张克楠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第一次见面,被告向原告要现金1100元作为见面礼,经媒人手给见面礼1100元;按习俗换东西经媒人手交付被告11000元,并交付给被告总价值3279元的戒指两枚;送好时经媒人手交付给被告22000元及两套衣服、两双皮鞋。二原告之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5月,二原告之子去世。被告分文不退还索要的定金和彩礼等,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婚约彩礼等34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34100元不属实,实际是33100元, 其中1100元见面礼是赠与行为。原告主张彩礼系被告索要不属实,是原告经媒人找到被告与被告协商所定。被告与原告之子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已将彩礼及被告的20000元全部交给二原告之子偿还了债务。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不符合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农历2012年1月6日),二原告之子张克楠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第一次见面,由媒人吴广顺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2012年6月1日(农历2012年4月12日)换东西,经媒人吴广顺给付被告11000元。2013年1月15日(农历2012年12月4日)“送好”,经媒人吴广顺给付被告21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送好时的彩礼为21000元。2013年1月27日(农历2012年12月16日 ),张克楠与被告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5月22日张克楠因病死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3.31万元彩礼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所给付的1100元见面礼系赠与行为及婚后已将彩礼全部交付二原告之子用于偿还债务,二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法院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原告之子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原告之子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1.6万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志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丰欣、薄风花彩礼1.6万元。

案件受理费652元,原告张丰欣、薄风花共同负担332元,被告吴志龙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德  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鹏  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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